(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宏宇与楼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宇,楼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305号原告:张宏宇。委托代理人:李龙、李德仁,浙江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婷。委托代理人:楼赵军。原告张宏宇诉被告楼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仁、被告委托代理人楼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宇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为了购车的优惠,当时上海大众朗逸价格最低,但有区域销售限制,被告让原告找到上海的陈根娣,2013年7月2日被告以陈根娣的名义从上海交运金桥汽车销售服务限公司购置了一辆上海大众朗逸(型号SVW7147SRD、车架号LSVND2188DN069759、发动机号472286),此购车款原告用自己的工商银行卡代为被告刷卡支付了125250元(含装潢费1000元、出库费350元)以及定金10000元,合计135250元,且购车原始资料一直由原告保管。款项支付后,被告提取了车辆,被告也答应回义乌将购车款支付给原告,可被告回义乌后以车辆挂临牌买保险为由将车辆发票、合格证拿走,并承诺车款马上给原告,但此后被告一直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后得知被告伪造了该车的购车手续办理了行车和按揭手续。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代为支付的购车款135250元(含装潢费1000元、出库费350元)。被告楼婷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2013年原告基于对原告的信任,委托原告从上海购车,并以现金方式将车款预先交于原告。原告提了新车交给被告,被告拿着原告给予的发票等资料办理了车辆按揭手续。如今原告却以车款未给,在两年半后来追讨,颠倒黑白,难以想象。原告不知道有陈根娣这个人。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销售订单、价格审批表、开票单、产品购销合同、增值服务委托合同各一份,共同证明原告以陈根娣的名义与上海交运金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大众朗逸轿车订购、购销合同的事实,原告依约交付定金1万元、车价133900元、出库费350元、装潢费1000元的事实。2、签购单、收据、情况说明、发票各一份,共同证明原告交付定金1万元、车价133900元、出库费350元、装潢费1000元的事实,所开具的发票抬头为陈根娣的事实。3、车管所车辆信息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原登记在被告名下,在2016年1月6日转户给楼小军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3中的车辆信息是属实的,车管所保存的购车发票是原告交给被告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3中的车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车管所保存的车辆发票,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其虚假之前,其具有法定的证明力。原告声称车管所保存的发票为假发票并已报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证据1、2,原告向“交运金桥”刷卡支付的签购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与车管所的车辆发票销售单位不一致,其是否属于本案所涉车辆的车款无法认定。以陈根娣名义与上海交运金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等购车资料,因陈根娣本人未到庭,并且原告所提供的购货人为陈根娣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仅为照片打印件,与原告从义乌市车管所复印所得的购货人为楼婷的车辆发票相互矛盾。因此对于证据1、2中的与陈根娣相关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认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被告为了购车优惠,委托原告从上海购置一辆大众朗逸汽车。原告向汽车销售公司支付款项并取得车辆后,连同发票、合格证等交付给被告。2013年7月4日被告将所购的大众朗逸汽车在义乌市车管所登记上牌,车牌为浙G×××××。2015年12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车辆代购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委托原告代购汽车,并由原告代为被告向汽车销售方支付款项的事实。焦点是被告是否已经支付过原告汽车款,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该问题。根据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仅是同事关系,购车款达13万元余元,原告将汽车及发票、合格证等交付给被告后,未要求被告出具欠条或其他的结算凭证,而是在两年多后才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付款(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期间原告曾向被告索要),有违常理。而被告所作的在委托原告去上海购车时已将车款现金支付给对方的解释,相对于原告的说法更符合情理。综上,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未支付其购车款项的事实不予认定。另一方面,即使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的事实存在,原告于2013年7月2日为被告代付车款13万余元,之后(在2013年7月4日之前)将汽车与发票、合格证交付给了被告上牌照,但被告不付其款项,因此原告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7月开始计算二年。原告到2015年12月24日才提起民事诉讼,也未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中止等正当事由,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宏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原告张宏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亦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贝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