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申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陈大体与田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大体,田占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11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体。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占军。再审申请人陈大体因与被申请人田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大体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不采纳郭永生、徐永虎的证人证言错误;2、田菊珍的录音资料也能证明双方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造成了申请人受伤;3、二审法院不准许张积厚出庭作证错误,张积厚完全可以证明事发当日下午到县医院检查身体;4、田占军不能证实申请人再发生过其他损伤,应该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田占军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人提供的两证人证明事发地点错误,也不���认定就是双方发生的事故,田菊珍的录音是听被申请人转述的,也不能证明双方发生过碰撞。一审时法院对张积厚已作了调查,申请人的检查时间、结果同鉴定意见不一致,且报告单也存在造假,其不能证明损害是由被申请人造成,请求驳回陈大体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陈大体提起诉讼的事实及理由看,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是一般侵权法律关系,故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陈大体是否完成了其对自己主张所负有的举证证明责任。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的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损害的事实以及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以上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由受侵害人承担。本案中,陈大体主张是田占军的摩托车碰挂自己的电动车致使摔倒,为证明田占军存在碰挂行为提供了郭永生、许永虎的证人证言、田菊珍的录音等证据。经调阅卷宗核查,由郭永生签字认可的庭审笔录显示郭永生陈述“我看到电动车向北摔倒了”,这与陈大体自述“我向南摔倒了”确有矛盾;许永虎在庭审中对“人是否摔倒”前后陈述矛盾;两证人均不能确认发生碰挂的是本案当事人。而田菊珍的录音也仅反映听陈大体的儿子说陈大体是田占军碰下的、田占军说见到陈大体跌倒了就扶起了人,并不能直接证明田占军碰挂电动车的事实。加之田占军陈述事发地点与陈大体主张的地点又不一致,故一、二审未采纳上述证据认定田占军的摩托车碰挂陈大体电动车的事实并未违反证据的认证规则,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倘若陈大体摔倒确系双方碰挂所致,受伤人陈大体还需对其所受损失与侵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如不能证明或不足以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应承担不利后果。从陈大体诉讼中提供的证据看,2014年6月28日县医院CR检查报告单是其同学张积厚依据2014年8月29日进行CR检查后补开的,中医院记录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的病历记载有陈大体膝、肩均进行了X线检查,但CR检查报告单载明报告时间为7月22日且仅系膝部部位,住院费用汇总单也仅记载进行过CR膝关节检查,这又与该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书所记载的诊断部位不完全一致,结合自2014年6月28日事发至2014年7月21日之间陈大体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进行过相关治疗的情形,考量事发至住院治疗相隔20余天及检查报告单、病历记载、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单、X光片等并不能完全对应等事实,二审未支持陈大体提出所受损伤与田占军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并无不妥,亦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至于陈大体认为二审未准许张积厚出庭作证错误的申请理由,经查,一审中审判人员已依法对张积厚进行调查询问,笔录也当庭出示并组织质证,陈大体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陈大体的该申请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大体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伟平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吉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