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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东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刘某某土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喜庆,刘志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东民初字第176号原告魏喜庆,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康晶波,现住肇东市.被告刘志臣,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刘怀涛,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王丙庆,原住肇东市,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魏喜庆与被告刘志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晶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丙庆、刘怀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喜庆诉称,原告系肇东镇东跃村村民,1983年魏喜庆分得土地5亩,1992年经统一实拉实测,原告承包的土地确定为5.77亩。1993年11月10日,原告将5.77亩土地及三处大棚转包给被告经营,同时约定,如流转期间上级有其他说法,可按上级说法执行。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发包方延续了魏喜庆的土地面积,魏喜庆仍然享有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随着物价的上涨,土地收益增大,土地流转价格也大幅度提高,加之魏喜庆患有多种疾病,遂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土地转包协议,均遭到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1993年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同时被告将上述土地及粮食直补款返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又增加了部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1993年11月10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无效,判令被告给付在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内耕种上述土地的租赁费18.781.35元、将三处大棚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在绥化中院2011年第52号判决确权后2011年至2015年收益损失11万元。被告刘志臣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与原事实不符;二、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三、原告请求解除的协议,实际上是转让协议,解除没有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四、原告所述的绥化2011年第52号判决及本院的判决其实已被高院撤销,因此该项请求不成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993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将其承包的5.77亩土地转包给被告。证据二:1992年东跃村耕地实拉实测统计表,用以证明原告在第一、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的土地为5.77亩。证据三:东跃村2010年6月9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东跃村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是采取的顺延的方式。证据四:东跃村2010年1月2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东跃村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是采取的顺延的方式。证据五:东跃村2010年11月24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跃村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是采取的顺延的方式。证据六:原东跃村书记王中河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第二轮承包是采取的顺延方式,后来魏喜庆把地卖给了刘志臣。证据七:2011绥中法民一终字第18号判决书,用以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取得诉争5.7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性质为转包。证据八:2011绥中法民一终字第52号判决书,用以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取得诉争5.7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性质为转包。证据九:肇东市人民政府2011第80号信访意见书,用以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东跃村采取的顺延的承包方式,原告取得诉争5.7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据十:肇东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调查及处理情况,用以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东跃村采取的顺延的承包方式,原告取得诉争5.7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据十一:魏喜庆的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患有疾病。证据十二:肇东镇经管站2011年3月7日证明,用以证明肇东镇承包田每年出租价格为每亩200元以上。证据十三:肇东镇经管站2011年12月6日证明,用以证明现行土地出租价格为2004至2011菜地每亩220元至350元。证据十四:粮补清单,用以证明每年的粮补标准。证据十五:资产评估报告书,用以证明五处大棚的价值为72.420.18元。证据十六:2014年12月17日东跃村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是个人转包,与村委会无关。证据十七:肇东镇2014年12月22日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东跃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采取的是顺延方式,没有台账,只有实拉实测表。证据十八:再审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曾就本案提出再审。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993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是把上述诉争土地有偿转让给了被告。证据二:东跃村承包费收据六张,用以证明东跃村收取了被告缴纳的承包费、农业税,该土地已更名过户。证据三:完税证二张,用以证明被告向肇东镇财税所缴纳了农业税,该土地已更名过户。证据四:粮补证及储蓄折,用以证明粮补证的户名为被告刘志臣,该土地已更名过户。证据五:2014年6月24日东跃村证明,用以证明是原告将上述诉争土地5.77亩转让给了被告,且被告向东跃村缴纳了各种费用。证据六:东跃村收取集体组织成员各项费用账目表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向东跃村缴纳了农业税等各项款项。证据七:东跃村账目启用及经管人员一览表八张,用以证明被告向东跃村缴纳了各种费用。证据八:1998年农户应交各项款一览表五张,用以证明被告向东跃村缴纳了各项费用。证据九:2014年7月15日东跃村姜兴廷的关于2012年8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的说明,用以证明东跃村于2012年8月8日给原告开具的证明部分内容不属实,即“介绍信的内容是按照原告领的那个人的说法写的,介绍信中说二轮土地延续给原承包人不是事实”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肇东市物价局菜地成本收益证明,用以证明菜地收入。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七、八、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称上述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八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表示有异议,称粮补折是被告非法所得,缴纳的费用也是替原告交的;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称与本案无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其他对方表示有异议的证据,因对方均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肇东市肇东镇东跃村村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村里承包了5.77亩土地。1993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原告将承包的5.77亩土地以6亩数及土地上的三处大棚以13.000.00元的价格(1亩流转价格为1.000.00元计6.000.00元、三处大棚价格为7.000.00元)转让给被告,约定:该土地永远由被告耕种,如转让期间上级有说法,按上级说法执行。当时被告支付了转让价款,此后该5.77亩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并向东跃村缴纳了各项费用。期间该土地在村里登记名称改为被告。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东跃村采取了顺延发包的形式发包了原有土地,但未与村民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诉争土地仍由被告耕种,并领取粮食直补至今。被告在耕种土地期间翻扩建了五处大棚。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融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五处大棚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参考价格72.420.18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及粮食直补款。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转合同、并由被告返还该土地及粮食直补款、由被告支付二轮土地承包期间的承包费18.781.35元、赔偿损失十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流转关系是转包还是转让;该协议是否有效;诉争期间所涉土地租赁费18.781.35元及补偿款100.000.00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魏喜庆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5.7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3年11月10日将其承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转让给了被告刘志臣,并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虽未加盖发包方印章和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也未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发包方在账目上已实际完成了登记,并据此向被告收取了该土地的所有国家征费,发放了粮食直补,说明发包方对原、被告之间转让关系的认可与接受,同时也构成了土地转让的登记要件,且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条件下完成,条款清晰、内容明确,并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要件。故该土地转让协议有效,即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转让关系,而非转包关系;协议生效后,原告已退出了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丧失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被告也与发包方重新确立了承包关系,也就说明被告此时已经获得了该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东跃村也是采取顺延的发包方式,那么所延续的承包关系也是延续的与被告重新确立的承包关系,据此说明被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也获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喜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云杉代理审判员  赵宏宇人民陪审员  孙东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一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