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执复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8-12
案件名称
李福军、唐霭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福军,唐霭寿,唐承卡,李明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执复12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李福军,男,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申请执行人唐霭寿,男,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被执行人唐承卡,男,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被执行人李明丽,女,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霭寿与被执行人唐承卡、李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李福军不服福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903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李福军提出的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霭寿与被执行人唐承卡、李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拍卖被执行人唐承卡、李明丽所有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淘金东路85号1503号房产时未将拍卖评估报告告知其,拍卖行为违法以及其没有收到参与分配的通知,执行行为妨碍了其合法债权的受偿的意见。异议人李福军作为案外人,要求执行法院对其告知拍卖评估报告内容,于法无据。拍卖评估报告不影响异议人李福军债权的实现。执行法院于制作分配方案,并于当日送达参与分配人唐霭寿、唐国宏,而异议人李福军申请执行及参与分配的立案日期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已有多个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为分配方案首次送达各申请执行人之前一日”,异议人李福军申请分配的时间迟于截止日期,不符合参与分配上述得款的条件,但可就本次分配后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受偿。为此,执行法院于作出(2016)桂0903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李福军的执行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李福军称: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妨碍了其债权的合法受偿,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为此,其请求本院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桂0903执异6号执行裁定;停止将已经拍卖了唐承卡、李明丽名下的财产给付给其他申请执行人;对已经分配给其他申请执行人的财产实行执行回转;其应按照债权的比例参与唐承卡、李明丽全部财产的分配。本院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2016)桂0903执24号申请执行人唐霭寿与被执行人唐承卡、李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唐承卡、李明丽所有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淘金东路85号1503房屋(登记字号:2006交登字1557032号),拍卖成交价为4198215元,扣除该房产在银行的抵押欠款525947.96元、(2016)桂0903执24号执行费42400元、(2016)桂0903执211号执行费17509元、评估费15000元后,得款3597358.04元。该款项已于制作分配方案,唐霭寿分得2665735.23元、唐国宏分得949016元,并于当日送达参与分配人唐霭寿、唐国宏。异议人李福军申请执行及参与分配的立案日期为2016年6月16日。李福军申请分配的时间迟于截止日期,不符合参与分配上述得款的条件,但可就本次分配后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受偿。为此,李福军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请求1.暂缓将已经拍卖的唐承卡、李明丽名下的财产给付其他申请执行人;2.准予其参与唐承卡、李明丽全部财产的分配。执行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异议人李福军申请执行及参与分配的立案日期为。李福军申请分配的时间迟于截止日期,不符合参与分配上述得款的条件,但可就本次分配后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受偿,依法裁定驳回异议人李福军的执行异议请求。另查明,执行法院还依法对被执行人唐承卡所有的登记于玉林市福绵管理区承卡制衣厂名下的座落于玉林市玉福公路洋桥段东南侧的玉国用(2008)第A2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价值进行了查封,并通过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公大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对此作出桂公大评报房字〔2016〕(南宁)第122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总价值为1222.33万元。并定将于举行拍卖。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霭寿与被执行人唐承卡、李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唐承卡、李明丽所有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淘金东路85号1503房屋,拍卖成交价为4198215元,扣除各项欠款,最后得款3597358.04元。该款项已于制作分配方案,分配给唐霭寿、唐国宏,并于当日送达参与分配人唐霭寿、唐国宏。异议人李福军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的立案日期为。李福军申请分配的时间迟于截止日期,不符合参与分配上述得款的条件,但可就本次分配后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受偿。另,被执行人唐承卡、李明丽仍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这些财产可以满足以清偿被执行人欠对异议人李福军的债务所负债权。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没有妨碍了李福军债权的合法受偿。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李福军的异议申请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申请复议人李福军辩称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妨碍了其债权的合法受偿,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李福军的复议申请,维持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3执异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卢有南审判员 陈劲松审判员 梁 辉书记员 谭宏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