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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崔健与侯春清等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健,侯春清,王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商初字第365号原告:崔健。委托代理人:张卫卫,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春清。被告:王娟。原告崔健诉被告侯春清、王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春清、王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等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签订“三户联保”借款合同,每户贷款80000元,三户互为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迫于银行多次催款压力下,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8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出具证明1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代偿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被告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本金68000元;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代偿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春清、王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陈玉果及其配偶杨玉香、崔健及其配偶蒋红卫、侯春清及其配偶王娟共同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约定陈玉果、崔健、侯春清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与被告侯春清签订编号为3705211111160xxxx7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侯春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借款80000元,期限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年利率为15.84%;被告王娟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出具《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1份,认可2011年11月15日侯春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的80000元(合同号3705211111160xxxx7)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承诺同借款人侯春清一起共同偿还,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于2011年11月15日向侯春清放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年利率为15.84%。2013年12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向原告崔健出具《证明》1份,载明“2013年12月28号,崔健代偿侯春清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合同号为3705211111160xxxx7小额联保贷款欠款20000元;2013年12月30号,崔健代偿侯春清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合同号为3705211111160xxxx7小额联保贷款欠款48000元……”。庭审中,原告崔健主张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84%计算,由两被告一并向原告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出具的《证明》1份、《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崔健代被告侯春清、王娟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偿还了贷款6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崔健要求被告侯春清、王娟偿还其代为归还的贷款68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崔健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侯春清、王娟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偿还了贷款68000元后,被告侯春清、王娟应及时向原告偿还,逾期应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侯春清、王娟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向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6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侯春清、王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春清、王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健偿还原告代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归还的贷款68000元。二、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被告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侯春清、王娟与上述第一项一并向原告崔健付清。三、驳回原告崔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侯春清、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卫亭人民陪审员  王向峰人民陪审员  魏培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郝建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