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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邓家良强制猥亵、侮辱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家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0009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家良,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凤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振中,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家良犯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家良及其辩护人杨振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邓家良在温岭市泽国镇牧西村鼎丰网吧内,趁被害人马某熟睡不知反抗之际,对其下体进行猥亵,被被害人马某发现后当场报警。2015年12月1日15时10分许,民警接报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邓家良口头传唤到温岭市公安局牧屿警务区。被告人邓家良到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家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家良违背他人意志,以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家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家良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项 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