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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薛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1222号原告:薛某,女,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本科,从事展览展示工作,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某,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从事销售工作,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赵阳,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兰、被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伟诉称:原被告因工作相识,2008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便有身孕,原告后期返回娘家生育,被告借工作忙为由开始冷落,并��看望,逐渐矛盾升级,经常吵架。2010年4月原告怀孕,考虑到被告工作忙,原告主动提出住在娘家,开始被告还一周来看望被告一次,至怀孕8个月后,被告不再露面,且不接电话。直至原告于2010年1月10日生下儿子方某凡,3日后便离开,不知所踪。后被告从未到原告娘家照顾原告母子,不尽丈夫和父亲责任。双方至今已分居五年半,期间儿子一直跟原告生活,被告极少看望,也未支付抚养费。后原告不断遭到另一女人骚扰。双方婚后购置房产一处,被告离家之后从未主动支付过按揭贷款,一直由原告支付家庭所有开支。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法院诉请离婚,2015年2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诉求。判决生效后,被告一如既往,从未回过家,还指使其弟弟将原告的车辆开走,且被告仍未尽丈夫及父亲职责。现依法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方某凡由原告抚养,被告���付子女生活费(每月2000元)至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三、共同房产(位于北京大兴区北京大兴区枣园东里25幢3单元402号,估价60万元)归原告所有,按揭贷款由原告归还。被告方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庭再给原被告一次机会。2、若法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判决离婚,请求判令小孩由被告抚养,双方共有一辆车辆,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因工作相识,2008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0日生育儿子取名方某凡。后双方因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2015年2月13日,法院依法作出(2015)弋民一初字第00051号判决书,以原告所提交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同年9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户籍卡复印件、判决书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保证书、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暂住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因工作相识四年后结婚,并育有一子,应认定双方有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因琐事时有争吵对双方夫妻感情确已造成一定影响,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目前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一再表示回北京踏实工作,好好表现,故目前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双方今后应增进沟通、互相信任、互相体谅,共同抚养子女健康成长,共同构建和睦幸福家庭。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家庭��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薛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 冉附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