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4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曾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刑初4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湘乡市,公民身份号码×××1018。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曾某去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青湾工业区中冶东方钢能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陈某乙讨要工资未果,一气之下持铁棍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公司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粤X×××××小汽车砸烂。随后,民警在现场抓获被告人曾某并扣押了作案工具铁棍1条。经鉴定,涉案小汽车被损坏部分的价格为人民币239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书面建议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曾某亦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2.被告人曾某的供述;3.证人周某的证言;4.处警经过、接警单;5.户籍信息材料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7.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8.随案移送、提请法院判决清单;9.行驶证复印件;车损损毁报价清单;手机拍摄照片;10.鉴定意见:珠价鉴(2015)103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纠纷因讨要工资而起,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收缴的铁棍一根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二、公安机关收缴的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雅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梁金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