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三小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郭清溪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清溪,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三小字第00072号原告郭清溪,男,194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军,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清溪与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军下落不明,本院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向被告张军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程序转换裁定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清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清溪诉称,2012年11月底,原告去被告的彩票点购彩票,被告借原告10000元,说用款三个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因怕时间长,超过时效,原告让被告倒条,被告怕麻烦,在原借条上将借期三个月划掉,借条时间更改了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也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郭清溪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到期还清,借款人:张军,2013年12月2号”,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军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军借原告款1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该借款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余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1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段爱霞人民陪审员 李迎军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任稳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