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3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泾阳县泾干街道办唐李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唐李村二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313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村民。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村民,系李某甲祖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法治报道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唐李村二组。负责人唐某某,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甲诉泾阳县泾干街道办唐李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7年10月6日出生后,户籍即登记在被告处。2012年11月14日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被告处土地被征用后,按照被告公布的分配方案,独生子女增加一个人的份额,但未给原告分配。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土地补偿款53100元。被告辩称:原告法定代理人系其祖父,不具备法定代理人的条件;因原告父母已经离婚,其母已再婚,原告不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本案属于因计划生育奖罚而发生的收益分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2、独生子女光荣证,证明原告系独生子女家庭;3、分配方案,证明补偿款为52744元;4、原告父母的离婚协议,证明父母离婚之后孩子随其父亲生活。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分配方案一份;2、到户分配表;3、泾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泾人口(2014)33号文件;4、唐李二组对办理独生子女证的相关通知信息;5、妇联主任出据的独生子女表。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5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6日原告出生,户籍即登记在被告处。2012年11月14日泾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原告父母颁发了独生光荣子女证。2013年9月2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其父生活,孩子的抚养、教育及医疗费其父自愿全部承担。2014年5月19日原告父亲因车祸死亡,后原告一直随其祖父生活。2015年8月10日被告公布分配方案,每位村民应分土地补偿款52744元,独生子女增加一个人的份额。后被告未按分配方案给原告分配独生子女应增加的份额。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在被告组,属于被告组合法村民,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原告系独生子女,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对独生子女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原告系独生子女,符合分配方案的条件,因此其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唐李村二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甲土地补偿款52744元。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7元,由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唐李村二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生代理审判员 安 洁人民陪审员 汪兴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段旭瑞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