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执字第3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罗志远、黄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志远,黄峰,蔡玲巧,蔡彬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路执字第3578号申请执行人罗志远,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黄峰,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蔡玲巧,女,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蔡彬辉,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路桥区。申请执行人罗志远与被执行人黄峰、蔡玲巧、蔡彬辉(2015)台路执字第357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罗志远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峰、蔡玲巧、蔡彬辉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人民币202150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车辆线索或车辆下落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线索、该不动产无剩余价值或不宜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对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确认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路执字第357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陈 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卢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