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9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犹春发与重庆市万盛区郑周采石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犹春发,重庆市万盛区郑周采石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9484号原告犹春发,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杨万秋,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郑周采石厂。业主罗玉孝,男,195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杨剑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犹春发与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郑周采石厂(以下简称:郑周采石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犹春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秋,被告郑周采石厂委托代理人杨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犹春发诉称,2009年至2011年被告占用原告上麻窝垭口0.4亩承包地开采矿石,未赔偿原告青苗费及土地费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9年至2011年三年青苗费7380元,土地复耕费12300元,共计19680元。被告郑周采石厂辩称,原告没有用占被告承包地0.175亩,原告请求赔偿2009年至2011年期间的青苗费及被占用的0.175亩承包地的复耕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青苗费赔偿标准没有合同约定,即使赔偿也应按市场价来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万盛区关坝镇枣林碎石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罗玉孝系万盛区郑周采石厂业主。2002年原、被告双方按政府要求进行资源整合,将两个采石厂进行合并联营生产,仍取名为万盛区郑周采石厂,业主仍是罗玉孝。合并后双方仍各自在自己的场地经营,独立经营核算。2005年11月双方将场地及资产进行了资产清理合并,明确资产总值为300000元。同年11月2日原告与罗玉孝签订郑周采石场承包协议书,约定将该采石厂由罗玉孝承包经营,承包时间以双方提供划定的资源采完为止,承包费每年50000元等。2006年11月该采石厂因达不到安监部门提出的阶梯状开采要求,若继续开采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该石厂便于当月停产。2007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罗玉孝给付合伙金150000元、承包费50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犹连勤又将该采石场以129900元转让给犹元康。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罗玉孝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其内容为,1、从2008年3月起,解除原告与罗玉孝的合伙联营关系;2、重庆市万盛区郑周采石厂转让款129900元,原告分得69900元,罗玉孝分得60000元。犹元康购买采石场后未重新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于2010年3月6日又将该采石场转给了罗玉孝,罗玉孝仍以万盛区郑周采石厂名义从事经营活动。2008年10月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罗玉孝给付承包费50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本院认为罗玉孝提出的承包期限在2006年11已经结束的抗辩理由成立,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后原告向原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在麻窝垭口有0.4亩承包地被被告占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承包地。经法院向原告释明,麻窝垭口0.4亩承包地被占用属实,但也被开采成成二、三十米的悬崖,恢复原状已不可能,原告仍坚持诉讼请求,原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2年2月21日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在上麻窝垭口的0.4亩承包地未被占用,故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166号民事判书以原告位于麻窝垭口的0.4承包地已被开采成二、三十米的悬崖不可能恢复原状,另原告位于上麻窝垭口的0.4亩承包地并未被侵占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3月,罗玉孝将郑周采石厂转让与犹元康开办重庆振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州公司)。2013年原告向关坝镇人民政府信访,经关坝镇人民政府解决未果。2015年5月12日振州公司与原告达成青苗赔偿协议一份,约定:0.4亩(实际丈量面积1.23亩)土地赔偿青苗补偿金额共计9840元,签订协议时由甲方(振州公司)先支付5000元给乙方(原告),剩余4840元于企业闭坑(2015年12月18日)再由甲方支付乙方等到内容。现原告起诉来院,称被告实际占用原告承包地0.175亩,导致剩余0.225亩承包地不能耕种,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9年至2011年三年青苗费7380元,占用0.175亩的土地费12300元,共计196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民事判决书二份、信访事项回复函一份、上访事项处理意见一份、郑周采石厂转让协议一份,被告举示的采石场转让协议一份判决书二份,本院依职权调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张宗伦的证词与原告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麻窝垭口及上麻窝垭口各有0.4亩承包地属实。现原告起诉称上麻窝垭口0.4亩承包地中,有0.175亩被被告开采矿石占用,导致剩余的0.225亩承包地无法耕种,要求主张2009年至2011年三年的青苗费7380元(0.4亩乘2460元乘3年),被占用的0.175亩承包地恢复耕地的费用12300元。根据原告2012年2月21日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陈述,位于上麻窝垭口0.4亩承包地未被侵占,说明在2012年2月21日前,被告未侵占原告上麻窝垭口的0.4亩承包地。之后是否被被告及转让后的振州公司侵占,关坝镇人民政府信访函及上访事项处理意见均未作认定。根据2012年3月原告与振州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看,原告上麻窝垭口0.4亩承包地中的0.175亩系振州公司占用,并就2012年至2015年上麻窝垭口0.4亩承包地的青苗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不能举示证据证明被告侵占原告上麻窝垭口0.4亩承包地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犹春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元,由原告犹春发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星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开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