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刘和松、纪洪翠等与王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和松,纪洪翠,王坤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195号原告刘和松。原告纪洪翠。委托代理人刘和松(原告纪洪翠之夫),基本情况同原告刘和松。被告王坤。原告刘和松、纪洪翠与被告王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松及原告纪洪翠的委托代理人刘和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和松、纪洪翠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9日通过58同城将原告纪洪翠所有的牌照号为津N×××××长安奔奔汽车租与被告使用。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租期为三个月,租金4500元。被告将租金一次性给付原告后,原告将车辆及车辆行驶证交付被告。租赁到期后,被告电话停机且其搬离原居住地不知去向,原告无法与其联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将津N×××××车辆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自合同期满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按每月1500元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协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纪洪翠名下有牌照号为津N×××××长安汽车一辆。2015年1月9日,原告刘和松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刘和松将上述车辆租给被告使用,租期3个月,租金4000元一次性付清。合同又约定,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所有车辆违章及交通事故等违法行为都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车辆归还时保持车辆原样,双方拍照为证。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后,原告将车辆交与被告使用。租赁到期后,被告未将车辆返还原告。因与其联系未果,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二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协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依约应将租赁物返还原告。被告未如期返还租赁物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可自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按租金标准1333元/月计算。目前原告的经济损失无法认定为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20000元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未到庭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坤将津N×××××长安汽车返还原告刘和松、纪洪翠,并赔偿二原告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其实际返还车辆时止按1333元/月计算的经济损失;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总计860元由被告王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徐宝娟人民陪审员 张永诗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 记 员 徐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