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阮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刑初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9月2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倪鸿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9月,被告人阮某在西陵区珍珠路、西陵一路等地实施盗窃作案4起,涉案金额924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30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阮某在本市珍珠路天天快捷酒店,趁被害人杨某甲在客房内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桌上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220元、三星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756元。2、2015年7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阮某在本市西陵一路亚洲广场30楼亚洲宾馆前台,趁服务员杜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服务台的一个红色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3、2015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阮某在本市体育场路凯瑞君临酒店前台,趁服务员赵毅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前台的一部iphone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568.20元。4、2015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阮某窜至本市胜利四路时代天骄4楼B06办公室,趁工作人员杨某乙不备,将其一个红色皮质小钱包盗走,包内有300元现金及国贸购物卡、崇文书店购书卡等。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杨某乙等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宜价认定字(2015)第28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阮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 戎审 判 员 凌白未人民陪审员 张晓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