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杰与被告江苏更新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杰,江苏更新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3民初57号原告李永杰,男,汉族,1960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继久,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更新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1-18号。法定代表人程岁周,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永杰与被告江苏更新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更新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更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南京市花园路1-18号,即南京市玄武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股东知情权纠纷引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系被告股东,现诉请被告提供公司自成立以来所有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会计账簿等供原告查阅,系股东知情权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注册地南京市玄武区,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现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依法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苏更新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鹤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臧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