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坪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坪民初字第329号原告:陈某甲,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汲长芹,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城镇居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治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汲长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2012年相识后同居生活,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陈某乙。2014年11月被告遗弃孩子无故离家出走,虽经原告多次劝被告回家照顾孩子,但被告至今未回。为维护原告及孩子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非婚生男孩陈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一份,证明非婚生男孩陈某乙的出生日期及户口登记在被告名下;2、呼伦贝尔东北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非婚生男孩陈某乙随原告生活,并在原告所在公司幼儿园上学。被告李某未答辩。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向临沂市公安局朱芦派出所调查,临沂市公安局朱芦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辖区居民李某,女,1995年2月22日出生,二代身份证号:××,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陈某乙,身份证号码为:××。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于2012年相识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1月被告李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1月12日,原告提出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非婚生男孩陈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非婚生男孩陈某乙归原告抚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呼伦贝尔东北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临沂市公安局朱芦派出所出具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在一起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男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所生男孩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取收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治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