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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施婉萍、沈华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施婉萍,沈华军,管颜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571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表人:胡健敏。委托代理人:卢晓。委托代理人:钟文强。被告:施婉萍。被告:沈华军。被告:管颜才。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施婉萍、沈华军、管颜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施婉萍、沈华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罚息为2620.85元,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管颜才对被告施婉萍、沈华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管颜才与他人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御景华庭5幢1单元1901室及1号地下室的房产。本院于2015年2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施婉萍、沈华军于200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管颜才签订合同编号为2201512675100161043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管颜才为被告施婉萍、沈华军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为25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包括因本外币借款、贸易融资(开立信用证、进出口押汇、贸易融资代付、提货担保、打包贷款、福费廷、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信保融资等)、承兑(含委托代理承兑)、贴现、拆借、票据回购、担保及其他融资等业务形成的债务等;被担保的债权是指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原告与被告施婉萍、沈华军发生的债权以及由此相应产生的所有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中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对被告施婉萍、沈华军未清偿的全部债务,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管颜才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施婉萍、沈华军签订编号为20151267501016104314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施婉萍、沈华军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88%,实际利率等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乘以系数2.88;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则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不分段计息;被告施婉萍、沈华军按到期还本法偿还借款本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施婉萍、沈华军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被告施婉萍、沈华军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均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原告按约于《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向被告施婉萍、沈华军发放了贷款25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年利率为13.968%。借款到期后,被告施婉萍、沈华军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管颜才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施婉萍、沈华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620.8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婉萍、沈华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罚息为2620.85元,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管颜才对被告施婉萍、沈华军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0元,减半收取254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4315元,由被告施婉萍、沈华军、管颜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黄苍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