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健与徐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徐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李健,男,汉族,1981年1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田园路***号。被告徐小平,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北圩新村**号***室。原告李健诉被告徐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6月8日、6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1万元、1万元,共计10万元,约定在2015年7月1日前还清。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返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5,55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85%计算,暂以一年计算)、多次往返金山催讨的交通费2,000元,合计107,558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每一期借款出借日的次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明细清单1份、汇款凭证1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证人刘红的证人证言,旨在证明证人曾陪同原告去被告处催讨借款、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的;3、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原告从其尾号为95633帐户转入被告名下的尾号为87807帐户人民币8万元,其中通过ATM交易转入人民币5万元,通过柜面交易转入人民币3万元;2015年6月8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从其尾号为95633帐户转入被告名下的尾号为87807帐户人民币1万元;2015年6月20日原告通过ATM交易从其尾号为95633帐户转入被告名下的尾号为87807帐户人民币1万元。庭审中,原告称以上合计人民币10万元是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无借条等书面凭证。以上事实,由银行明细清单1份、汇款凭证1份、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还须有当事人的合意。原告虽然提供了原被告之间资金往来的凭证,但对双方资金往来是基于民间借贷的合意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系原告的朋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间资金往来是基于民间借贷还是其他法律关系,原告负有举证义务,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存在1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健要求被告徐小平返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支付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57.79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红梅审 判 员  卫亚东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