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盈讯通电子有限公司与石宝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盈讯通电子有限公司,石宝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盈讯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姜志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辉,户籍地址广西兴安县湘漓镇双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强,户籍地址湖北省老河口市,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宝才,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上诉人深圳市盈讯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宝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盈讯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改判盈讯通公司支付石宝才工资646.15元。被上诉人石宝才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石宝才的入职时间,盈讯通公司主张为2015年6月11日,石宝才主张为2015年5月5日。根据法律规定,入职时间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盈讯通公司据以证明石宝才入职时间的证据为考勤记录,对此本院认为,考勤记录不足以证明石宝才的入职时间,故盈讯通未能尽到举证责任,原审采信石宝才的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5年5月5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资,双方均确认未予发放,盈讯通公司二审确认石宝才的工资为4800元/月,故盈讯通公司应支付石宝才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5469.12元,原审对此计算方式及计算结果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盈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盈讯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延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