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市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文波诉孟庆江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波,孟庆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市民初字第266号原告张文波,女,汉族,1975年出生,洮南市人,现住吉林省洮南市被告孟庆江,男,汉族,1972年出生,洮南市人,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原告张文波诉被告孟庆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原告张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同在向阳水泥板厂干活儿,劳动期间原告和被告妻子发生口角,被告不问青红皂白用木板将原告打伤,当天到洮南市医院诊治,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4716.32元,事发当时向110报警,向阳派出所出警并备案。经向阳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在被告没有向原告赔偿的诚意。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16.32元、误工费2605.68元(124.08元×2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928.68元。被告孟庆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中午11时许,原、被告同在向阳水泥板厂干活儿中午吃饭期间产生纠纷,原告张文波同被告孟庆江的妻子发生口角,被告孟庆江从窗台上拿木头条打在了原告张文波左臂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入住洮南市医院治疗,花医疗费4716.32元,住院治疗21天,均为二级护理。经过法庭核算,原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4716.32元、误工费2605.68元(124.08元/天×21天=2605.68元)、护理费2605.68元(124.08元/天×21天=2605.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0元/天×21天=2100.00元),合计12027.6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洮南市医院的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的受伤住院的花费情况。原告的庭审的陈述及申请法院调取的洮南市向阳派出所对孟庆江、冯艳娟、杨永财、李鸿恩、张文波、王超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庆江对原告张文波的人身造成伤害,公安机关调查笔录证实被告殴打了原告,应认定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侵权事件的发生中与被告的妻子冯艳娟进行辱骂,是不应当的,也是侵权事件发生的诱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责任,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孟庆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9622.15元(12027.68元×80%=9622.15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孟庆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俊生审 判 员 王 波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贺 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