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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3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厦门无为堂商贸有限公司与厦门无为堂商贸有限公司、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厦门无为堂商贸有限公司,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35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无为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黄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林,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镇江,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号***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智,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厦门无为堂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无为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厦门金门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无为堂公司申请再审称: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金门高粱酒”是对产品的文字说明,与注册商标“金門高梁酒”具有显著区别,不构成对该商标的侵害。无为堂公司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厦门金门酒厂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产品包装或标签上突出使用“金門高梁酒”或“金门高梁酒”字样,属于商标性质的使用。其中“金门高梁酒”虽与厦门金门酒厂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金門高梁酒”在文字上存在简体与繁体的不同,或者字体上稍有差异,但该差异细微,无为堂公司所称的区别显著,不能成立。鉴于厦门金门酒厂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且厦门与金门贸易往来频繁,一、二审判决认为作为酒业经营者的无为堂公司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产品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无为堂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厦门无为堂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夏君丽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代理审判员  李 嵘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