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21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闵希林与高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希林,高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21民初233号原告:闵希林,男。被告:高旭,女。本院在审理原告闵希林诉被告高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闵希林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闵希林自愿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闵希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闵希林承担。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巴星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