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一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591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李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芳独任审判,2016年1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因在云南省官渡监狱服刑未到庭,但本院委托该监狱的工作人员对被告李某制作了调查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相互认识、恋爱,2002年5月同居生活,同年10月8日在勐海县勐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一女孩李某某,2003年2月8日出生,现与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债权及债务。2009年2月27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12月14日被告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在云南省官渡监狱服刑,由于被告刑期过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子女李某某由原告监护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认识、恋爱、同居生活、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及分居生活的时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债权、债务及被告因犯贩卖毒品罪所判处的刑罚及现在云南省官渡监狱服刑的事实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共同生育的子女李某某由被告李某监护抚养,在被告李某服刑期间子女李某某由被告李某的弟弟李刚代为监护抚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共同生育的子女李某某由谁监护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2年10月8日在勐海县勐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2年10月8日在勐海县勐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1年5月相互认识、恋爱,2002年5月同居生活,同年10月8日在勐海县勐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一女孩李某某,2003年2月8日出生,现与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债权及债务。2009年2月27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12月14日被告李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在云南省官渡监狱服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款第十一项:“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的规定,被告李某在与原告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较长,现原告王某某已无心再与被告李某共同生活,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并共同生活的可能,且被告李某同意与原告王某某离婚,故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共同生育的子女李某某现年12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且子女李某某也一直随原告王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的母亲共同生活,若改变子女李某某的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子女李某某健康成长,故本院确定子女李某某由原告王某某监护抚养。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因被告李某在监狱服刑,无法履行支付子女李某某抚养费的义务,且原告王某某亦主张子女李某某的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属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共同生育的子女李某某由原告王某某监护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焕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