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0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曲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702刑初76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女,1964年1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图里河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海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15时,被告人曲某某在海拉尔区华汇商场一楼一家金银首饰加工店,趁店主刘某不备之机,将老庙黄金店铺放在刘某处委托维修的一枚恩卓拉牌白金钻戒盗走。经鉴定,该戒指价值人民币9880元。 另查明,被告人曲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抓获,涉案戒指被起获,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辨认现场光盘,监控录像,讯问光盘、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并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赔偿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安海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赵文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