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戎晴晴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晴晴,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115号原告戎晴晴。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风路东风家园小区B区15-15-2号楼3层。负责人白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宗,该公司职工。原告戎晴晴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财产保险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宋爱云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晴晴的委托代理人吕赶年和被告华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杨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晴晴诉称,2015年11月17日7时10分许,戎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轿车行驶至保定市满城区汉墓路口自北向南行驶时,因躲避对向行驶的车辆,碾压一石头上,致冀F×××××轿车受损。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公估为65750元,花费公估费3300元,拆检费3000元,为减少损失扩大支付施救费400元。原告所有的冀F×××××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经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各项损失共计72450元。被告华泰财险辩称,原告车辆在该单位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确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单位核定的事故损失为10800元。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7时10分许,戎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轿车行驶至保定市满城区汉墓路口自北向南行驶时,因躲避对向行驶的车辆,碾压一石头上,致冀F×××××轿车受损。受损车辆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65750元,花费公估费3300元。受损车辆花费拆检费3000元,施救费400元。肇事车辆冀F×××××号2015年2月8日在华泰财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100000元,保险期限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拆检费票据、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受损,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公估人员和公估机构均是由保监会核准的公估部门,且该公估部门也在河北省司法鉴定目录中,被告对公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予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中的车辆损失65750元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车辆定损单,是其单方的核准否认损失,未经原告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公估费3300元和拆解费3000元,属于合理的必要支出,有正规票据,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00元,有正规票据,是为了减少标的物的损失产生的必要的费用,被告亦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戎晴晴车辆损失65750元、公估费3300元、拆解费30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72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06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爱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