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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洋信用社与姚顺全、黄建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洋信用社,姚顺全,黄建来,徐双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630号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洋信用社(以下简称桂洋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桂洋镇桂洋街*******号。负责人郑成才,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宝权。被告姚顺全,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黄建来,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徐双贵,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洋信用社(以下简称桂洋信用社)与被告姚顺全、徐双贵、黄建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洋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宝权和被告姚顺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来、徐双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洋信用社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姚顺全以装修费用为由,由被告黄建来、徐双贵作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月利率8.2‰,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姚顺全立即偿还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从2014年4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黄建来、徐双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顺全辩称,合同是我签的,借款金额300000元也没有异议,钱是徐双贵用。徐双贵有还几个月的利息,没还后,信用社没有通知我,导致我没有及时督促徐双贵去还钱。徐双贵保证要承担还款责任,要求由徐双贵偿还借款。被告徐双贵、黄建来均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姚顺全以装修费用为由,与原告桂洋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301),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月利率8.2‰,按季结息,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由被告黄建来、徐双贵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姚顺全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双贵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又于2014年6月21日还利息56.76元。被告姚顺全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4年4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建来、徐双贵均未承担过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被告提交的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桂洋信用社与被告姚顺全、黄建来、徐双贵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姚顺全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黄建来、徐双贵自愿为被告姚顺全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对被告姚顺全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建来、徐双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顺全追偿。被告姚顺全辩称徐双贵保证要承担还款责任,应由徐双贵偿还该笔借款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建来、徐双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顺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桂洋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从2014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还利息56.76元)二、被告黄建来、徐双贵应对被告姚顺全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顺全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姚顺全、黄建来、徐双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郑伟芳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