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4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谈发明与李云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发明,李云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4557号原告谈发明,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大华,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照蓉,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李云玻,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谈发明与被告李云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曙光与审判员杨鑫、人民陪审员汤昌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发明委托代理人黄大华、余照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云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称工程建设资金周转困难,前后分5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2013年4月25日借款2万元、2013年6月10日借款1万元、2013年6月12日借款2万元、2013年6月28日借款1万元、2013年7月20日借款6万元,共计12万元。以上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返还。现已超过还款期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2万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万元借条,约定2013年5月25日偿还;2013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万元借条,没有约定偿还时间;2013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万元借条,没有约定偿还时间;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万元借条,没有约定偿还时间;2013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6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上述借款金额共计12万元,均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万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谈发明借款共计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2700元),由被告李云玻负担。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易曙光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人民陪审员 汤昌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卢姝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