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铁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武汉普瑞赛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中铁物流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普瑞赛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中铁物流集团湖北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铁民初字第00112号原告:武汉普瑞赛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慧东,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雯文,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物流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宏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湘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普瑞塞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物流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鄢危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鄢危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辉、审判员王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普瑞塞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慧东、邓雯文,被告中铁物流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湘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普瑞塞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委托被告将两台高精度数控小孔内圆磨床由上海浦东新区国际博览中心运回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长咀科技园,此货物于2014年7月22日晚上装于沪D×××××司机陈某甲车上,该货车在2014年7月22日24点发车,次日凌晨3点左右行至苏州一枢纽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燃烧,致使原告设备损毁,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32478元。据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损失4324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铁物流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被告不是该诉讼标的的承运人。3.案件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普瑞塞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主体适格。2、快递单一组,其中编号尾数4772的单据证明涉案货物从武汉发往上海,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着交易习惯,涉案货物是约定往返联运。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两台设备的事实。4、发票一组、采购合同、网上同类货物报价单一张,证明原告损失的设备每台单价为216239.33元。5、事故证明一张、事故照片十一张,证明载着原告两台设备的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毁的事实。6、QQ聊天记录和网上的中铁物流公司介绍及信息,证明尹某甲为被告员工,原告的设备是交由中铁物流负责托运。被告中铁物流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尾号8003的单据没有注明发货人全名,也没有注明货物,此单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尾号2496的单据是中铁集团出具的单据,目的地是无锡与本案无关。尾号为4772的单据只能证明原告的货物是由被告运往上海。对第3组证据,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份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存疑,其次该证据载明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1.发票是发票存根前后价格不一致,且时间也不一样。2.对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采购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5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都是复印件,该组证据既不能显示货物是谁的,也不能显示车祸发生的事实,更不能显示该车辆与中铁物流有任何关系。对第6组证据,被告对QQ聊天记录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鉴定,其真实性无法证明。对于网站信息证据经庭审后确认,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网站信息显示,信息发布网站是第三方网站非中铁物流官方网站,第三方网站不能确认尹某甲为中铁物流的员工。被告中铁物流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告武汉普瑞赛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组证据为单张运单其载明内容没有订立联运合同的意思表示,对于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存在联运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确认。对第3组证据,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标的物之间存在关联性,对原告主张该组证据显示金额与受损货物价值一致的主张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上海誉融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因该证据为彩色打印件无原件与其核对,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另该证据内容显示武汉中和物流公司受武汉中铁物流委托,委托上海誉融公司运输的两台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首先,该证明内容显示上海誉融公司系受武汉中和物流的委托并非被告,并且无证据显示被告有委托武汉中和物流转委托上海誉融公司运输该货物的意思表示。其次,无证据显示该打印件中描述的两件设备系原告主张的本案标的货物。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设备委托被告托运运输并发生损坏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事故照片证据,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其内容不能证明受损货物为何种型号,并且照片不能证明该受损货物为原告所有,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6组证据,其中QQ聊天记录为打印件,无电子证据原件与该打印件核对,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网站信息证据,经庭审后原、被告双方确认,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显示,发布信息网站名为物流商汇网和中国物流网,发布单位为中铁集团江西分公司和中铁物流集团惠州营业部。该信息发布网站非被告中铁物流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官方网站且信息发布方非被告,对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自然人尹某甲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主张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1、原告武汉普瑞赛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曾有委托中铁物流集团飞豹快运承运其设备的经历,并已履行完毕。2、原告生产的设备销售价值为25万余元。3、互联网网站内容显示,有中铁物流相关公司在该网站发布相关信息。本院认为,根据快运行业交易习惯,单张运单代表的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订立的单程运输合同关系,非往返联运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订立联运合同需要有委托连续运输或往返运输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尾号为8003、2496号运单为单程运输合同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4772号运单内容显示,发货人为杨某甲、收货人为门某甲、收货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始发地为武汉目的地为上海浦东。该合同中没有原告委托被告将同批货物在武汉与上海间往返运输的意思表示。故4772号运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武汉与上海间往返联运的合同关系。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承运了原告由上海运往武汉的货物。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普瑞塞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8元,由原告武汉普瑞塞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帐号:17×××69-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鄢危晶审判员 郭 辉审判员 王 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潘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