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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建宏与周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宏,周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0155号原告王建宏。被告周真。原告王建宏与被告周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建宏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周真因需资金救急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真向原告王建宏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就借款期限作出了约定的事实。被告周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周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宏与被告周真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周真向原告王建宏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合同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周真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王建宏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宏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被告周真负担,原告王建宏同意被告周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