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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2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57号原告:韦某某,女。被告:周某甲,男。原告韦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周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钟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于2006年10月10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生病时,被告也未尽到照料义务,且由于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双方没有生育小孩。2014年10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弟弟的小孩领养过来并登记在双方户口之下。2013年9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于2015年年初起诉离婚,但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之后,双方仍处于两地分居状态,断绝了一切联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结束这段婚姻,特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相恋,几个月后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起原、被告开始在浙江省温州市工作生活,2006年10月10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会因性格以及生育小孩的问题产生矛盾。双方至今未生育小孩,2013年9月因人工授精问题产生矛盾,并且分居(此后原告会与被告进行联系,但被告并未回应)。之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收养了弟弟的女儿周某乙并将其户口登记在原、被告双方户口之下。2015年年初原告向万载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仍未好转,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既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2015)万株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性格以及生育小孩的问题产生矛盾甚至导致从2013年9月起分居,且原告于2015年年初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没有好转,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因此可以确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生育小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收养了女孩周某乙,故小孩周某乙应由被告独自抚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被告周某甲单独收养的女孩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独自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由原告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钟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郭杰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