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22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邢某甲与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93号原告:邢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董日波,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戚某,女。原告邢某甲与被告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传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日波,被告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7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男孩邢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酒后打砸东西,打骂原告,无法维系家庭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因酗酒、打骂原告等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判令其赔偿原告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戚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甲与被告戚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原告娘家村建房居住生活,2011年2月28日生育男孩邢某乙,2012年1月17日到莒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3年相继出国务工,2015年回国后,双方感情变得疏远。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机关证明、育龄妇女信息证明为凭,能相互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邢某甲与被告戚某从相识到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出国务工等原因,双方聚少离多,感情变得疏远,但只要双方相互包容,相互尊重,仍有和好的希望和可能。原、被告均应妥善处理目前遇到的家庭矛盾,相互尊重对方,克服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勇于分担家庭义务,加强与对方的沟通交流,考虑子女利益和社会效果,和好共同生活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邢某甲与被告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传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蒋立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