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翰晟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胡茂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翰晟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胡茂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391号原告深圳市翰晟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办事处木墩社区沙河工业区2号1、2楼。法定代表人陈少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常远,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合兴,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茂生,户籍地址江西省瑞昌市。原告深圳市翰晟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胡茂生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常远、蒋合兴及被告胡茂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09年9月9日。被告虽主张其于2008年11月入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二、离职时间:2015年9月6日。三、离职前月平均工资:5000元。四、任职情况:离职前任职机加主管。五、申请仲裁的时间:2015年9月11日。六、申请仲裁事项:请求深圳市翰晟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0元。七、仲裁裁决结果:深圳市翰晟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胡茂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0元。八、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被告向其所在部门员工索贿,导致该部门员工集体罢工,同时被告与公司其他员工打架斗殴,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确认向其所在部门员工收取费用,但辩称该费用系用于部门员工聚餐、买水等事项,并非个人收取,并向本院提交了部分餐费的收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当庭确认向其所在部门员工收取费用,虽与证人证言相佐证,可以证实该费用部分用于部门聚餐等事项,但被告既不能说明收取费用的金额及次数,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全部用于聚餐等事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确认,被告所属部门员工均对被告向其收取费用的行为不满,并有员工因此离职,而被告在此情况下仍然坚持向员工收取费用,并称系员工自行缴纳用于部门聚餐等事项,明显与现实情况不符。无论出于何种目的,被告以其部门主管的职务身份向部门员工收取费用的行为存在过错,而因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其部门员工离职、罢工,被告亦因此与公司员工发生肢体冲突,即该行为已影响了原告公司的正常运营,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原告已向被告出具解聘通知书,并将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向公司员工公告,已履行了相应告知的义务。综上,原告基于被告的上述行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深圳市翰晟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胡茂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胡茂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何 孝 剑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