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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金桥与林东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桥,林东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反诉被告):李金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金成,农民。被告(反诉原告):林东仓,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君,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李金桥诉被告(反诉原告)林东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金桥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成,被告(反诉原告)林东仓的委托代理人孟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桥诉称,2015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林东仓驾驶鲁R×××××号二轮摩托车沿前堤村自北向南行驶至山东传输定陶-成武545号线杆处时,与沿伯乐大街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金桥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金桥受伤,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林东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金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庭审中变更为132795元。被告林东仓答辩并反诉称,一、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事故的发生李金桥具有过错,李金桥自身应承担50%的责任。二、事故的发生也给林东仓造成经济损失,具体为:住院医疗费94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351.68元、护理费351.68元、交通费30元,共计:1766.18元。反诉要求李金桥承担1766.18元的赔偿责任。反诉被告李金桥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反诉原告)林东仓驾驶鲁R×××××号二轮摩托车沿前堤村自北向南行驶至成武县伯乐大街山东传输定陶-成武545号线杆处左转弯时,与沿伯乐大街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反诉被告)李金桥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金桥、林东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作出成公交认字(2015)第0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东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李金桥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在医院行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时间从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10月20日共计5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1442.66元。在李金桥的住院病历出院遗嘱中,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被告(反诉原告)林东仓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时间从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1日共计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42.82元。经李金桥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金桥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期进行鉴定,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李金桥伤残程度为IX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金桥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51天)。出院后1人护理,时间39天。3、被鉴定人李金桥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9000元。4、被鉴定人李金桥的营养期为90日。李金桥支付鉴定费3400元。林东仓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李金桥系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反诉原告)林东仓系鲁R×××××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检验合格至2013年11月,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反诉被告)李金桥出生于1964年7月12日,受伤后由其妻子秦红霞和弟弟李金成护理,秦红霞出生于1964年10月15日,李金成出生于1972年5月6日。李金桥的父亲李兰芹出生于1949年12月12日,母亲邵灿芹生于1948年1月18日。李金桥及护理人员和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李金桥共有弟兄4人。被告(反诉原告)林东仓出生于1964年5月12日,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林身护理,林身出生于1986年,系农村居民。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2014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278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户口登记卡等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反诉原告)林东仓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原告(反诉被告)李金桥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金桥、林东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处理,认定林东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依据本案案情和原被告双方证据材料,确认林东仓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李金桥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林东仓和原告(反诉被告)李金桥的两轮摩托车均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由二人相互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李金桥的损害赔偿范围,李金桥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林东仓赔偿在成武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31442.66元,该费用系李金桥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李金桥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被告(反诉原告)林东仓对李金桥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认定。李金桥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的标准计算,结合李金桥的年龄及伤残程度,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7528元(11882元/年×20年×20%)。李金桥没有提供自己及护理人员固定收入证明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278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22天,误工费为14301元(42788元/年÷365天×122天);护理费为16528元(42788元/年÷365天×51天×2+42788元/年÷365天×39天)。关于李金桥的后续治疗费,因李金桥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医院给其进行了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取出内固定物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对其后续治疗费9000元予以支持。在李金桥的住院病历出院遗嘱中医生建议,李金桥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愈合,对李金桥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每天按20元计算,结合营养期90天,营养费计算为1800元(20元×90天)。关于李金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李兰芹、母亲邵灿芹均已满60周岁,需要李金桥扶养,李兰芹、邵灿芹均为农村居民,其扶养费应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的标准计算,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和扶养人数,李兰芹的扶养费计算为5573元(7962元/年×14年×20%÷4人);邵灿芹的扶养费计算为4777元(7962元/年×12年×20%÷4人)。依据法律规定,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李金桥住院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530元(30元×51天)。李金桥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精神遭遇痛苦,应该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酌情支持其2000元。李金桥要求的交通费1231元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就医时间、就医地点等情况,酌情支持其500元。鉴定费3400元,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林东仓的损害赔偿范围,林东仓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李金桥赔偿在成武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942.82元,该费用系林东仓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支持。林东仓没有提供自己及护理人员固定收入证明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278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34元(42788元/年÷365天×2天),护理费为234元(42788元/年÷365天×2天)。林东仓住院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30元×2天)。结合本案案情及就医时间、就医地点等情况,交通费30元予以支持。依法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李金桥的损害赔偿范围:1、医疗费31442.66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4、营养费1800元;5、误工费14301元;6、护理费16528元;7、伤残赔偿金57878元(47528元+5573元+477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3400元,共计138380元。依法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林东仓的损害赔偿范围:1、医疗费942.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误工费234元;4、护理费234元;5、交通费30元,共计1501元。被告(反诉原告)林东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金桥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301元、护理费16528元、伤残赔偿金57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1207元,剩余37173元(138380元-101207元)由林东仓按70%的比例赔偿,即26021元(37173元×70%)。原告(反诉被告)李金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林东仓医疗费94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234元、护理费234元、交通费30元,共计15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林东仓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金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228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李金桥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林东仓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1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金桥和被告(反诉原告)林东仓其他的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55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金桥负担134元,被告(反诉原告)林东仓负担30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金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朱啟春人民陪审员  宋广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亚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