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横商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常州力拓塑胶有限公司与常州市艾诺斯塑胶地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力拓塑胶有限公司,常州市艾诺斯塑胶地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横商初字第00401号原告常州力拓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郑陆镇焦溪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陆国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国民,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金伟,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艾诺斯塑胶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横林镇双蓉村。法定代表人陆兴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向阳,江苏朱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宁,江苏朱孔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常州力拓塑胶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力拓公司”)诉被告常州市艾诺斯塑胶地板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艾诺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祥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拓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国民、杨金伟,被告艾诺斯委托代理人朱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拓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自2011年起向原告购买PVC压延膜。2014年3月,经双方对账,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了至今仍结欠原告货款291423.5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1423.53元;2、被告承担上述货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2456元(暂算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9003.1元;2、被告承担上述货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4020.6元(暂算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艾诺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请的货款,没有异议;2、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19日、同年11月26日从被告处退回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也即原告清单中载明的退货,说明原告的产品确实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且被告已经使用的部分原告产品供应给客户,造成客户退货,现存在被告处有原告价值7万多美金产品,被告要求原告协商处理,但原告未来协商;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且一直有业务往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PVC压延膜和磨砂片等产品,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89003.1元的货物。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189003.1元未付。该款原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清单、增值税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没有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89003.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双方没有约定相应的付款期限,应自原告权利主张之日起也即起诉之日起计算相应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未提交充分依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艾诺斯塑胶地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力拓塑胶有限公司人民币189003.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常州力拓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270元,合计5499元,由原告负担1933元,由被告负担3566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代理审判员  张祥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法官 助理  常 鑫书 记 员  章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