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洪涛与王海滨、刘象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涛,王海滨,刘象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196号原告王洪涛。委托代理人张加印,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滨。被告刘象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吴泰闸路43号。负责人张天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康康,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号数码大厦主楼*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尚诚大厦*楼。负责人王吉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燕,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涛与被告王海滨、刘象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加印,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纪康康,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滨、刘象玉、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涛诉称,2015年4月25日22时30分许,刘象玉驾驶赵军营乘坐的鲁C×××××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魏棉集团电厂路段时,与王海滨因故障停放于路边的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向前与在车下的孙洪芹及王洪涛停放于此的鲁M×××××小轿车相碰,导致原告受伤,三车损坏,货物受损。阳信交警队认定,刘象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滨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洪芹无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566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7988元、拆检费1300元、停车费125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3004元,要求由被告赔偿12500元。被告王海滨、刘象玉、人寿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SS260在我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法庭在限额内依法予以分配,停车费、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华正安鉴定车损报告数额过高,原告主张车损主体不适格,对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不应认可。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依法对原告赔偿,本次事故系多方事故请求法院在三份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划分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在划分责任比例后要求在两份商业险范围内划分赔偿责任,同时因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求法庭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原告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同意永诚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22时30分许,刘象玉驾驶鲁C×××××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赵军营沿新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魏棉集团电厂路段,与王海滨因故障停放于路边的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向前与在车外的孙洪芹及王洪涛停放于此的鲁M×××××小轿车相碰,导致孙洪芹、赵军营、王洪涛受伤、三车损坏,货物受损。阳信交警队认定,刘象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滨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洪芹、赵军营、王洪涛无事故责任。原告在阳信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其伤为皮肤擦挫伤,支出医疗费566元。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鲁M×××××轿车评估损失为7988元。原告还因事故支出拆检费1300元、停车费1250元、施救费500元。鲁C×××××机动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鲁H×××××机动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票据,王海滨、刘象玉的驾驶证,鲁C×××××及鲁H×××××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到庭各方诉讼参与人的一致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刘象玉驾驶驶机动车与被告王海滨停放于路边的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向前与王洪涛停放于此的鲁M×××××小轿车相碰,导致原告及孙洪芹、王洪涛受伤、三车损坏、货物受损。阳信交警队认定,刘象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滨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洪芹、赵军营、王洪涛无事故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66元,误工费900元(每日酌定60元,根据原告伤情鉴定确定15日),财产损失11038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2504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王洪涛医疗费283元、车损1000元、误工费450元。以上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分别原告1733元。原告剩余损失9038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6326.6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271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洪涛赔偿1733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洪涛赔偿1733元;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洪涛赔偿6326.6元;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洪涛赔偿2711.4元;五、驳回原告王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王洪涛负担5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负担77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26元。以上被告履行方式为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王洪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XXXXXXXXX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新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人民陪审员 刘明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晓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