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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西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辽源市西安区银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辽源市龙山区福康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西安区银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辽源市龙山区福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西民初字第545号原告:辽源市西安区银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庆,该公司职员。被告:辽源市龙山区福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霞,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辽源市西安区银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升公司”)与被告辽源市龙山区福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辽源市西安区银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到庭参加诉讼,辽源市龙山区福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源市西安区银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4月15日,银升公司与福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福康公司向银升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福康公司以两套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部分抵押担保。现借款已经到期,福康公司偿还银升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且已支付2015年8月15日前的利息。余款经银升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银升公司起诉,要求:一、福康公司立即偿还银升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二、福康公司承担欠款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22.5‰计算。三、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福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银升公司与福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福康公司向银升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甲方(即福康公司)在乙方(即银升公司)结息日的第二日将利息全额划到乙方账户。甲方未按时交付利息的,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贷款利率*(1+50%)计收违约金”。同日,银升公司与福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福康公司以为该笔50万元中的25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上述房屋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即抵押人王茂经、王霞)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贰拾伍万元……”。《抵押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含提前到期)债务人未能全部或部分清偿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被担保债务或发生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乙方(即银升公司)有权以法律允许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对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王茂经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或捺印。后银升公司将该笔50万元借款支付给福康公司。而后,福康公司偿还银升公司本金1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15日,尚欠银升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2015年8月15日后的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辽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还贷款本金凭证》一份等。银升公司提供的《王茂经房产说明》一份,意证明王霞有权处置王茂经所有的房屋,因《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王茂经,且该份说明只有王霞签字,并无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王茂经及其他权利人确认,不足以证明银升公司的主张,本院未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银升公司要求福康公司给付欠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银升公司请求福康公司给付欠款本金40万元的请求,因福康公司借款50万元后,于2015年10月27日偿还银升公司借款10万元,故对银升公司要求福康公司给付欠款本金4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银升公司请求福康公司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2.5‰计算的请求,因银升公司与福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贷款利率*(1+50%)。福康公司2015年8月15日前的利息已支付完毕,2015年8月15日后的利息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应支付银升公司合同约定的违约损失计算方法为月15‰*(1+50%)=2.25%,年2.25%*12=27%。故银升公司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2.5‰计算的请求,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24%计算;银升公司要求《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因《抵押合同》上福康公司盖章及王霞签字,王霞自愿以自有的房屋为上述50万元中的25万元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王茂经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故以王茂经所有的房屋设立的抵押担保不发生法律效力。因王霞所有的回迁房屋双方仅签订了《抵押合同》,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该《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未设立。因《抵押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福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则银升公司有权以法律允许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对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银升公司可依据《抵押合同》对王霞所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抵押权未设立,故该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该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5万元。故银升公司可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在抵押担保的25万元范围内对王霞所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源市龙山区福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辽源市西安区银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5年8月15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24%计算。二、原告辽源市西安区银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可依据《抵押合同》对王霞所有的房屋在抵押担保主债权2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辽源市龙山区福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伟人民陪审员  侯 雁人民陪审员  费丽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邸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