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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4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余某甲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甲,余某乙,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4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杜世荣,男,194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乙,合肥市救助中心员工。委托代理人:黄谋珊,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世荣,男,1943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夏登余,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无业。委托代理人:夏登余,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某甲、余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2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陈某乙原审诉称:××××年××月××日,陈某甲与余某甲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陈某甲及其女儿陈某乙遂与余某甲及其儿子余某乙四人共同生活。2003年7月、8月,陈某甲、陈某乙分别将户口迁入余某甲户内(合肥市蜀山区绩溪路朝阳社居委沈小郢×幢×室)。2008年3月,朝阳社居委沈小郢拆迁,余某甲户在拆迁范围内。2008年12月24日,余某甲与拆迁人合肥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确定拆迁常住人口9人,安置建筑总面积为469m2,补偿(助)费为281080元。2013年6月21日,陈某甲与余某甲经法院调解离婚。陈某甲、陈某乙遂要求分割该共同财产并将房屋交付陈某甲、陈某乙使用,均未果。陈某甲、陈某乙认为,双方因房屋拆迁应获取的财产为家庭共同财产,余某甲、余某乙拒绝给付相应财产份额已严重侵害陈某甲、陈某乙的合法财产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合肥市蜀山区绩溪路321号万象新天小区×幢×幢×幢×层×、×室中建筑面积90m2房屋产权归陈某甲、陈某乙共同共有,余某甲、余某乙将该面积房屋交付陈某甲、陈某乙使用(或判令余某甲、余某乙连带偿付陈某甲、陈某乙现等值价款);2、余某甲、余某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余某甲、余某乙原审答辩称:陈某甲、陈某乙提出对家庭房屋的分割,因为陈某甲、陈某乙系非亲属关系迁入沈小郢,沈小郢拆迁房屋是余某甲为户主的婚前不动产,所丈量的平方均是余某甲婚前财产。虽然沈小郢被动迁,但陈某甲、陈某乙母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挂靠的人口由所拆迁的单位根据政策另行安排,与余某甲、余某乙拆迁不能混为一谈。现余某甲、余某乙的拆迁安置房屋已经确立并取得房屋产权,这些财产属于余某甲、余某乙的个人财产,不存在陈某甲、陈某乙所称的家庭共同财产。且陈某甲、陈某乙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陈某甲、陈某乙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陈某甲、陈某乙的诉请。原审法院查明:陈某甲与余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与陈某乙(陈某甲之女)、余某乙(余某甲次子)四人共同生活。同年7月、8月,陈某甲、陈某乙户口先后迁入余某甲户内(合肥市西市区沈小郢×幢×室),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陈某甲于2003年7月9日夫妻投靠入户。2008年3月,合肥市蜀山区稻香村街道朝阳社居委沈小郢拆迁,余某甲户在拆迁范围内。2008年12月24日,余某甲(被拆迁人代表)与合肥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人)签订一份《合肥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载明:拆迁人为合肥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为合肥居安拆迁事务有限公司,被拆迁人为余某甲、余某乙;被拆除房屋地址为稻香村街道朝阳社居委沈小郢,土地属性为集体,产权属性为私,拆除面积为建筑面积二层以下571.2m2、三层282.28m2,房屋结构为砖混,使用性质为住宅,常住人口为9人(独生子女)等;补偿(助)费合计281080元;安置:过渡期限暂定18个月,安置地点为回迁安置,拟安置的建筑面积为产权调换270m2,政策性增加建筑面积为奖励60m2,拟增购的建筑面积为980元/m2购135m2,另按商品价购4m2,拟安置的总建筑面积430m2(已扣过去安置的39m2);费用预算:拟安置建筑面积产权调换标准为80元/m2,拟增购的建筑面积暂定费用标准为980元/m2购135m2,另按商品价购4m2,预交费用153900元;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为:1、被拆迁人套型分为100m2叁套、65m2贰套,2、费用两比后被拆迁人得款127180元,另按商品价购4m2的房款安置时交清,3、被拆迁人签订协议后不得参与上访,否则本协议无效。协议还约定了附则等内容。上述协议书于2011年12月15日添加内容如下:“同意该户申请,该户在拨给余忠芬户部分安置面积后,剩余面积拟全部在2#8层(含8层)以下安置(分为107.66×2套,69.88×2套)”,添加内容处盖有合肥居安拆迁事务有限公司公章。上述协议书涉及的拆迁房屋建成时间在余某甲与陈某甲结婚之前。庭审中,余某甲陈述常住人口9人包括在三户之中,其中余某甲户有余某甲、余某乙、贾成英(余某甲母亲)、陈某甲、陈某乙共5人;余青户有余青(余某甲长子)、戴昭霞(余青前妻)、余惠琳(余青之女)共3人;马恒英户有马恒英(余青母亲)共1人。余某甲同时陈述陈某甲、陈某乙户口虽迁入余某甲户,但属于非亲属挂户性质,陈某甲、陈某乙所享有的100m2需相应的拆迁房屋进行置换,其应与开发商交涉。陈某甲、陈某乙对此不予认可。上述拆迁安置协议书项下实际安置4套房屋,按余某甲要求,分配给余青、余某乙各2套。余某乙取得的2套房屋为:蜀山区绩溪路321号万象新天小区×幢×幢×幢×层×室(建筑面积108.15m2、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合蜀字第××号)、802室(建筑面积69.76m2、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合蜀字第××号)。余某甲陈述余青取得的2套房屋为:蜀山区绩溪路321号万象新天小区×栋×室、×室。另查,蜀山区稻香村街道朝阳社居委沈小郢工程拆迁安置方案,其中规定:四、拆迁安置补偿办法2、拆迁征地转户范围内的房屋按征地转户在册人口进行补偿安置,在其他征地转户建设项目中已经得到安置的,不得重复安置。3、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口建筑面积按人均30m2实行产权调换。安置后,有效剩余建筑面积按其房屋450元/m2造价予以补偿,挂户人员不予补偿安置。4、为改善居住环境,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口每人可按980元/m2价格增购15m2,若增购后人均安置面积达不到45m2的,经被拆迁人书面申请安置面积可以补齐到人均45m2,增补面积按安置房综合造价成本价(不含利税)购买。5、拆迁范围内人口经拆迁现场办公室审核后,凡符合下列条件的,按征地转户人口认定:(1)已婚配偶及其子女;(2)长期随独生子女生活且原地无房屋宅基地的父母……。该方案还规定过渡期间补助及搬迁补助、拆迁安置奖惩等。又查,陈某甲曾于2012年9月诉至原审判决,要求与余某甲离婚,原审判决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蜀民一初字第02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陈某甲与余某甲离婚。2013年5月,陈某甲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余某甲离婚,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蜀民一初字第01542号民事调解书,陈某甲与余某甲自愿离婚。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甲、陈某乙户口登记在户主为余某甲的户内,余某甲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记载的常住人口9人中包含陈某甲、陈某乙,综合拆迁安置方案和拆迁安置协议书等,原审法院认定在余某甲户拟安置建筑面积中应当包含陈某甲、陈某乙各45m2的建筑面积。拆迁房屋虽非余某甲与陈某甲婚后共同财产,但不能据此排除陈某甲、陈某乙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的权益。鉴于陈某甲、陈某乙享有的安置面积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房屋面积属于余某甲婚前财产等因素,陈某甲、陈某乙应当给予余某甲相应的补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陈某甲、陈某乙应享有的安置面积中适当扣减,以抵偿应给予余某甲的补偿,同时从有利于共有物的分割和使用便利角度考虑,可将合肥市蜀山区绩溪路321号万象新天小区×幢×幢×幢×层×室房屋产权分割给陈某甲、陈某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位于合肥市蜀山区绩溪路321号万象新天小区×幢×幢×幢×层×室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合蜀字第××号)全部产权归陈某甲、陈某乙所有,余某甲、余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陈某甲、陈某乙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陈某甲、陈某乙交纳),并将房屋腾空后交付给陈某甲、陈某乙;二、驳回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计4600元,由陈某甲、陈某乙承担1600元,余某甲、余某乙承担3000元。余某甲、余某乙上诉称:××××年××月××日陈某甲与余某甲结婚登记,2013年7月8日,陈某甲、陈某乙的户口迁入余某甲户内,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2013年6月21日陈某甲与余某甲离婚。2008年12月24日,合肥市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余某甲签订住房拆迁协议一份,确定符合安置条件的常住人口9人,拟安置建筑面积为469m2,协议签订后余某甲按规定动迁。根据蜀山区稻香村街道朝阳社居委沈小郢工程拆迁安置方案第四项第三款规定,对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口实行产权调换。2014年4月17日,余某甲取得了婚前财产经调换所得的房屋(安徽省蜀山区绩溪路321号万象新天小区×幢×幢×幢×室),该房产权登记在余某乙名下,故余某乙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陈某甲、陈某乙的户籍在余某甲户内,陈某甲与余某甲已从原来的夫妻关系变更为非亲属关系。陈某甲于2008年12月离家出走,余某甲在置换产权时将陈某甲、陈某乙应享有的安置平方保留在开发公司那里,余某甲、余某乙用产权置换取得的房产并没有占用陈某甲、陈某乙应享有的安置平方。余某甲被拆迁的不动产是婚前财产,余某甲用婚前财产拆迁置换所得房产仍然是其婚前财产。根据拆迁政策规定,陈某甲、陈某乙符合安置条件,享有每人30-45m2,如果不进行产权置换,须按规定交纳费用后取得房屋。拆迁安置房全为余某甲的婚前财产所得,被拆迁登记表记录该户二层宾馆、旅社建筑面积为853.48m2,开发公司己安置469m2,余某甲实际产权调换244.84m2,公摊面积119.98m2,合计建筑面积为364.82m2,实际居住面积为244.84m2,拟安置面积中尚有104.18m2留存在开发公司那里。这剩余平方是陈某甲、陈某乙应享有的安置平方,余某甲、余某乙并未实际占用陈某甲、陈某乙所享有的安置平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因涉案房系余某甲的婚前财产经产权置换所得,房地产权已确定为余某乙所有,余某甲无需协助陈某甲、陈某乙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无将房屋腾空的义务,合肥市蜀山区绩溪路321号万象新天小区×幢×幢×幢×室现为余某乙所有,陈某甲、陈某乙提出的分家析产诉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陈某甲、陈某乙二审答辩称:原审中余某甲、余某乙已认可拆迁安置协议中被安置的九口人中包括陈某甲、陈某乙,也就是安置总面积469m2中有陈某甲、陈某乙的面积。余某甲、余某乙称陈某甲、陈某乙享有的安置面积在开发公司处,没有证据支持。原判判决正确,余某甲、余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余某甲、余某乙二审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房地权证,证明余某乙依法享有讼争房产产权,该房产是余某甲婚前财产拆迁安置所得,与陈某甲、陈某乙、余某甲均无关系。证据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陈某甲于2008年12月离家出走,陈某甲与余某甲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甲知道余某甲与开发商签订的拆迁协议上登记的家庭成员中有其母女的名字而出走。证据3、民事调解书,证明陈某甲与余某甲离婚时自愿净身出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甲、陈某乙符合拆迁安置政策,但没有进行产权置换,也没有缴纳费用,故其等享有的平方留存在开发商处,不存在分家析产之诉。证据4、房屋拆迁登记表,证明余某甲被拆除的853.48m2房产是其婚前财产,与陈某甲、陈某乙无关。陈某甲、陈某乙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登记在余某乙名下的房产是基于包括陈某甲、陈某乙在内的安置人口进行拆迁安置所得。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陈某甲与余某甲的财产状况,该判决书证实了拆迁安置协议中包含陈某甲、陈某乙两个安置人口。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涉案财产是拆迁安置房,安置的前提是有拆迁的房屋且必须同时具备拆迁安置人口,有人身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余某甲、余某乙二审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同原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蜀山区稻香村街道朝阳社居委沈小郢工程拆迁安置方案第四条规定,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口按照建筑面积按人均30m2实行产权调换。安置后,有效剩余建筑面积按其房屋450元/m2造价予以补偿,挂户人员不予补偿安置。……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口每人可按980元/m2价格增购15m2……。根据政策规定,产权调换的条件应同时满足有符合条件的有效建筑房屋及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口这两个条件。对超出产权调换标准的有效剩余建筑面积原产权人仅能获得一定的房屋造价补偿。对安置面积不足的,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口可按相应的成本价予以购买。根据余某甲与合肥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及本案各方当事人庭审中的自述,余某甲户下计入拆迁安置的人口为余某甲、余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等9人,按照上述拆迁安置政策,拟进行产权调换的面积为270m2(人均30m2),按照980元/m2增购的面积为135m2(人均15m2)。即陈某甲、陈某乙根据政策享有的安置面积合计应为90m2。由于陈某甲、陈某乙享有的安置面积中既有通过余某甲婚前所有的房产进行产权调换的面积,也有购买的增购面积,综合考虑陈某甲、陈某乙就产权调换的房产面积应给予余某甲适当的补偿以及余某甲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和支付产权调换费用及增购面积费用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确定余某甲户被安置的房产中位于合肥市蜀山区绩溪路321号万象新天小区×幢×幢×幢×层×室(面积为69.76m2)的房产归陈某甲、陈某乙所有,而将陈某甲、陈某乙应享有的剩余安置面积作为给予余某甲的补偿,其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余某甲、余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余某甲、余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钱 岚审判员 程 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晓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