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0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郑铁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铁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刑初10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铁柱,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2002年10月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5年4月15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6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7年7月27日因吸毒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11月29日因吸毒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聚集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8日),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铁柱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铁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13时左右,被告人郑铁柱在三门峡市快速通道东贺家庄村口附近,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东湖停车场门口的豫HC24**号货车车门撬开,将车内一钱包盗走,钱包内有2500余元现金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另查明:1、被告人郑铁柱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2、案发后被盗钱包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郑铁柱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现金26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郑铁柱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铁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指认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被告人郑铁柱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铁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铁柱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铁柱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铁柱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行为,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应当从严惩处。被告人郑铁柱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行为,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铁柱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铁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铁柱的刑期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贾丽虹人民陪审员 周 敏人民陪审员 陆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文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