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苏治贤与周红兵、安邦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治贤,周红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苏治贤,女。委托代理人周云。被告周红兵,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坚,该公司员工。原告苏治贤与被告周红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受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治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被告周红兵、安邦财保广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治贤诉称:2015年6月25日7时25分许,周红兵驾驶川X887**小型客车与徐全刚驾驶的川Q71C**二轮摩托车在丽雅时代十字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徐全刚、摩托车搭乘人苏治贤受伤的交通事故,苏治贤伤后在南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81天,产生医疗费25500.69元及挂号费16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续医费5000元。为此,产生鉴定费2000元。双方因此次交通事故调解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185873.31元。被告周红兵辩称:交通事故致伤苏治贤属实,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苏治贤的医疗费用我自愿承担10%的非基本医疗用药。我在此次事故中为苏治贤垫付医疗费用2357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余意见以保险公司的质证、辩论意见一致。被告安邦财保广安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共计造成两名人员受伤,另一伤者在交强险中已优先获得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在判决时扣除已赔付给另一伤者的交强险份额,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扣除自费药品和自费项目。原告的误工费过高,我公司认可其误工费标准为50元每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5元。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虽然经过重新鉴定,但该鉴定结论仍然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请求人民法院组织再次鉴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应该按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并折算伤残等级系数和扶养人数依法确定。原告增加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当计算在续医费用中,不应重复计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7时25分许,周红兵驾驶川X887**小型客车从南溪区北滨路经往昭德路行驶至丽雅时代十字路口时,与从右侧道路直行的徐全刚驾驶的川Q71C**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川Q71C**二轮摩托车骑车人徐全刚、搭乘人苏治贤受伤的交通事故,苏治贤伤后被送往宜宾市南溪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额叶、颞叶多发脑挫裂伤;2、左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3、颞顶部头皮血肿;4、右侧枕骨骨折;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全身多处挫裂伤。苏治贤在该院共计住院81天,产生挂号费16元,住院费25500.69元,苏治贤出院时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2015年10月16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以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行康复治疗的续医费约需要民币5000元,苏治贤为此产生鉴定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安邦财保广安支公司申请对苏治贤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原被告双方抽签选定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开展重新鉴定工作。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以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苏治贤颅脑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苏治贤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3、苏治贤目前情况属丧失40%的劳动能力。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已由安邦财保广安支公司负担。另查明:1、本次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红兵负主要责任,徐全刚负次要责任,苏治贤无责任。2、周红兵所驾驶的川X887**小型客车向安邦财保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交强险已赔付另一伤者徐全刚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4280元。3、苏治贤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但苏治贤于2012年12月21日在南溪区城区购房居住(房产证号:宜房权证南溪县字第201204360-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国用(2013)第011号),苏治贤事发前一直在宜宾市南溪区佳瑞制衣有限公司务工,其平均月工资为2240元。4、苏治贤的被扶养人口有:儿子徐某某甲(生于2005年3月4日)、女儿徐某某乙(生于2012年1月8日)、父亲苏明林(生于1947年10月19日,共生育子女三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户籍簿、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宜宾市南溪区江南镇红丰村民委员会证明、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计件工资表、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周红兵驾驶川X887**小型客车与苏治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周红兵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周红兵应对苏治贤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因周红兵所驾驶的川X887**小型客车在安邦财保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安邦财保险广安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苏治贤。苏治贤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多年来一直在城镇居住、务工,其收入来源、生活、消费均属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人口予以计算。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安邦财保广安支公司要求扣减10%的非基本医疗用药,周红兵同意扣减并自愿承担,该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支持。苏治贤出院记录加强营养,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苏治贤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2965.02元(已扣减10%的自费药品和自费项目);2、续医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15元=1215元;4、营养费81天×15元=1215元;5、误工费113天×74.6元=8429.8元;6、护理费81天×60元=4860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1400元(第一次后续医疗费的鉴定费用由苏治贤自行承担);9、伤残赔偿金24381元×20年×0.2=97524元;10、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47447.3元(徐某某甲18027元×8×0.2÷2=14421.6元、徐某某乙18027元×15×0.2÷2=27040.50元、苏明林6906元×13×0.2÷3=5985.2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1-11项共计194256.12元,其中:1-4项共计28395.02属医疗费用,因川X887**小型客车在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故该费用按责分摊,由安邦财保广安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70%即19876.51元。5-11项共计165861.1元,由安邦财保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95720元,在商业险中赔付剩余的70%即49098.77元。被告周红兵自愿承担医疗费用中10%的自费药和自费项目,即2551.67元。品迭周红兵垫付的医疗费23570元后,安邦财保广安支公司直接支付周红兵21018.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治贤143676.95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红兵21018.33元;三、驳回原告苏治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57元,由苏治贤承担657元,周红兵承担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