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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6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李海元与邯郸市龙门贸易有限公司、涉县金鑫庆典艺术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元,邯郸市龙门贸易有限公司,涉县金鑫庆典艺术服务有限公司,李军堂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28号原告李海元,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书林,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邯郸市龙门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涉县商贸城花卉市场。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经理。被告涉县金鑫庆典艺术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涉县商贸城花卉市场。法定代表人李军堂,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军堂,工人。原告李海元与被告邯郸市龙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门公司)、涉县金鑫庆典艺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李军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金鑫公司、李军堂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与金鑫公司、龙门公司分别由被告李军堂代表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并原告垫资将工程如期完工,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余款于2012年8月23日被告李军堂、龙门公司与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欠原告工程款673800元,并约定有利息。双方于2013年2月7日结算一次利息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60642元。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款103800元。余款至今经多次摧要未给付,为此,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利合计734442元;被告补偿原告利息损失按本金734442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每日0.1%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至付清款为止。为支持自己的诉称,原告提供有如下证据:一、1、商贸城花卉交易市场施工合同。2、招标变更记录。3、商贸城花卉交易市场后续建筑合同。4、邯郸市龙门交易市场地下室北室地面工程合同。用于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内容;二、1、龙门公司花卉市场工程验收报告。2、工程项目总价表。3、龙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2012年8月23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73800元及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4、龙门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结算利息。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证明,用于证明金鑫公司、龙门公司均系合伙企业,股东均系张国平、李军堂。被告金鑫公司、李军堂辩称,本案中的工程均是龙门公司工程,与金鑫公司没有关系,我的签字也是代表龙门公司签的字,我是龙门公司的股东之一。金鑫公司只是替龙门公司签的字,其与实际工程没有什么关系。欠工程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钱,我慢慢还,但利息太高,应当按银行利息支付。另外我还原告的103800元是偿还的本金,并不是利息。被告龙门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李军堂认为原告证据招标变更记录中的30000元不应计算利息,另外就是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要求降低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李军堂以金鑫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商贸城花卉交易市场施工合同》,2011年7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商贸城花卉交易市场后续建筑合同书》。施工期间于2011年10月23日被告李军堂以龙门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邯郸市龙门花卉交易市场锅炉房土建施工合同》,2011年11月10日签订了《邯郸市龙门花卉交易市场地下室北室砼地面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完工。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余款于2012年8月23日被告李军堂以龙门公司名义与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邯郸市龙门贸易有限公司,乙方:李海元,根据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结果,乙方承建邯郸市龙门贸易有限公司龙门花卉交易市场工程款总价为:923800元(玖拾贰万叁仟捌佰元整);已付工程款: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余款为:673800元(陆拾柒万叁仟捌佰元整),甲方对欠款偿还承诺如下:1、从2012年7月1日起对欠款673800元(陆拾柒万叁仟捌佰元整)甲方按每日0.05%付乙方利息。2、甲方将余款673800元(陆拾柒万叁仟捌佰元整)在2012年年底结清,如未结清,未结清所剩余工程款从2013年1月1日按每日0.1%付乙方利息。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甲方:邯郸市龙门贸易有限公司(盖章)代表签字:李军堂,乙方代表签字:李海元。2012年8月23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龙门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给付原告73800元,2013年10月5日给付原告10000元,2014年1月28日给付原告10000元,2015年2月17日给付原告10000元。并于2013年2月7日被告李军堂以龙门公司名义给原告写下一利息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海元工程款利息(60642元)大写:陆万零陆佰肆拾贰元整,时间(2012、7月1日起到12月31日止)。李军堂,邯郸市龙门贸易有限公司(盖章),2013年2月7号。但被告向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再给付过原告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理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但在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仅履行了部分工程款,余款673800元原告与被告龙门公司达成了还款协议并约定了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龙门公司也仅给付原告1038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被告龙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系债务承担,欠款应由龙门公司偿还,被告李军堂系龙门公司的股东,其签字系代表龙门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金鑫公司及李军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03800元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双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先还利息还是本金时,应先还利息后还本金。但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偿还原告73800元后,龙门公司又给原告写下了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欠条,故73800元的还款应视为偿还本金,其余30000元的还款,应视为偿还利息,双方的约定利率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利率应计算为年利率24%。综上,被告龙门公司应偿还原告本金600000元及利息60642元,并支付本金60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其中已支付30000元)。对原告要求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龙门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海元工程款6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的利息(其中已支付利息30000元);二、被告邯郸市龙门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海元利息款60642元;三、驳回原告李海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2元,由原告承担742元,被告邯郸市龙门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学亮审 判 员  李春艳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肖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