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民一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一初字第671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彦邦,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恩泽。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长女刘梓钰,次女刘雨潼。因双方婚前了解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不分场合随意打骂。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16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在探视孩子时给付被告6万元抚养费,可被告在原告探视孩子过程中仍脾气暴躁,对原告非打即骂。尤其2015年春节过后,被告手拿菜刀追着原告乱砍一气,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被告王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也没有符合《婚姻法》32条规定的条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因女儿刘梓钰、刘雨潼长期跟随被告生活,以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为宜,判令由被告抚养孩子。原、被告婚后从零做起,努力打拼,已经营造了自己和谐美满的家庭,女方没有考虑到离婚,故对财产的请求也无思想准备。若法院判决离婚,请求法庭查清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后予以分割。根据原告刘某的起诉及被告王某的答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若离婚,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三、婚前、婚后财产情况,若离婚,应如何处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是:证据一、2014年3月6日转让合同;证据二、袁瑞青的银行转帐凭证,证实原告之父出资30000元;证据三、原告偿还楼房借款凭证,证实原告信用卡透支3万元,该款一直由朋友替我还款,我再取出后还给朋友。现在一直未偿还,该款用于支付汽车配件。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是:2014年4月份购买汽车配件的清单,证实原告陈述修理门市转让不是事实。提交车辆的强制保险标志及合格证,证实我们曾购买过该车辆。被告王某对原告刘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该转让合同不真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经被告同意,该合同没有被告的签字,应属无效合同;证据二、该汇款接收人是袁瑞青,袁瑞青未到庭,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该债务不存在;证据三、原告陈述购买的配件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刘某对被告王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进货清单予以认可。该款是原告支付的,该款并不是用我提交的证据三中的信用卡偿还的。被告陈述的车辆不存在,我们没有购买过该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具备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具备真实性,但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该证具备真实性,关联性,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证实物品的真实存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生长女刘梓钰。于2012年5月9日生次女刘雨潼。原、被告以银行按揭的方式在石家庄市龙泉花园购买楼房一处,交纳首付款150000元,贷款330000元,每月偿还贷款2155元。在石家庄市柏林小镇小区交纳楼房(期房)首付款200000元,尚未办理银行贷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石家庄市龙泉花园小区的楼房现价值520000元,柏林小镇首付200000元。原、被告共同债权50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长女刘梓钰,跟随被告王某生活较有利,为照顾妇女利益,应由被告王某抚养为宜。婚生次女刘雨潼应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石家庄市龙泉花园小区楼房首付款150000元、贷款330000元。柏林小镇小区期房首付款200000元。因该二处房产购买时均登记在原告刘某名下,但没有办理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故楼房应归原告刘某使用,楼房贷款由原告刘某负责偿还。原告刘某按照双方商洽的价格折款给付被告王某195000元。共同债权50000元,被告王某已自行领取,归被告王某所有。原、被告其他之诉,查无实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刘梓钰由被告王某抚养,次女刘雨潼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三、原、被告婚后购买的石家庄市龙泉花园小区楼房、石家庄市柏林小镇小区楼房均归原告刘某使用,银行贷款由原告刘某负责偿还。原告刘某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楼房折款195000元。原、被告共同债权50000元,归被告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某负担1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洪旗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荣建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袁俊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