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沈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84号原告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叶旭弘。被告蔡某甲,农民。原告沈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蔡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双方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蔡某乙,现年六岁。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基本无夫妻生活,夫妻感情淡化。特别是近几年,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还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蔡某乙随原告生活至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药费凭发票各半承担。并提供以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婚生女蔡某乙户籍信息查询内容证明原件一份。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婚姻关系并生育有一女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蔡某乙,现年六岁。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期间多次沟通无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可。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虽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但原告的诉请并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同时亦不符合离婚之法定夫妻感情破裂情形,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之间摒弃前嫌、互敬互爱、相互体谅,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章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