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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沈科。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6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5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恢复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又于2015年11月3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3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恢复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妍、代理检察员管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沈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居住的本市海曙区柳翠街6号106室,因母亲遗留的房产的分割问题与大姐张某丁发生纠纷,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张某丁倒在地上,后被告人张某甲拿了一把铁椅子压在了被害人张某丁身上直到民警到达现场,致使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丁左侧第2—7、11肋骨骨折,右侧第2—9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丁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约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沈科提出本案系家庭琐事引起的纠纷,事出有因,被告人张某甲年龄较大,其本人也表示了悔意,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居住的本市海曙区柳翠街6号106室,因母亲遗留房产的分割问题与大姐张某丁发生纠纷,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张某丁倒在地上,后被告人张某甲拿了一把铁椅子压在被害人张某丁身上直到民警到达现场,致使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丁左侧第2—7、11肋骨骨折,右侧第2—9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丁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约人民币7000元。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西门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4日对张某丁被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当日上午电话通知张某甲让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下午14时许,张某甲到达派出所接受刑事传唤。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丁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6月26日11时许,在本市海曙区柳翠街6号106室,因母亲遗留的房产的分割问题与张某甲发生纠纷并厮打,造成其受伤等事实。2、证人康某(系被告人张某甲妻子)证言材料,证实2014年6月26日11时许,在本市海曙区柳翠街6号106室,其丈夫张某甲因母亲遗留的房产的分割问题与张某丁发生纠纷等事实。3、证人孙某证言材料,证实2014年6月26日西门派出所出警民警是陈某某,其是与陈某某一起出警的保安,其与陈某某到柳翠街6号106室出警过二次等事实。4、证人张某乙证言材料,证实其家有五姐妹,张某丁是大姐,张某甲排第二,其是老四。2014年6月26日下午接妹妹张某丙电话,讲大姐与人打架了,现在第二医院住院,大姐张某丁因为分房事情,到二哥张某甲家中,被二哥张某甲打伤。到7月8日听张某丙讲大姐张某丁可以出院,其过去,其他几个兄妹也在,当时大姐张某丁答应如张某甲支付医药费、保姆费、再给她3000元,这事就了结了,后张某甲支付了约7000元。大姐张某丁拿到钱后非常开心,讲这事情就算了等事实。5、证人张某丙证言材料,证实张某丁是大姐,张某甲排第二,是其大哥。2014年6月26日其接到第二医院护士的电话,说张某丁被人打伤,其就过去。到医院后听张某丁讲她去张某甲家说要分房子的事,后双方吵架,张某甲将她打伤,后其打电话给张某甲,张某甲到医院付了1000元左右急诊费,又帮张某丁办理住院手续,又找了保姆,钱是大哥出的等事实。6、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证据保全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实公安机关从张某甲处扣押了菜刀一把的事实。7、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实公安机关从张某甲处扣押了铁制椅子一把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9、民警陈某某的处警情况说明,证实了其与保安孙某一起,在2014年6月26日二次到柳翠街6号106室处警的事实。10、西门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对张某丁被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当日上午电话通知张某甲让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下午14时许,张某甲到达派出所接受刑事传唤。11、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丁因伤致左侧第2—7、11肋骨骨折,右侧第2—9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1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及辩解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张某甲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椅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东曙审 判 员  王文斌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