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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02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任军与朱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军,朱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2736号原告任军。被告朱彬。原告任军诉被告朱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可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军诉称:2014年1月20日,朱彬向他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至2014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讨,朱彬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朱彬归还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朱彬承担。被告朱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朱彬向任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有朱彬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任军借得人民币10万元整。双方约定至2014年2月20日前归还”。2015年12月16日,任军具状诉至本院,要求朱彬归还借款等。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朱彬结欠任军借款10万元,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任军与朱彬间借贷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予合法有效。朱彬在约定的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起因,对此朱彬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朱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任军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任军已预交),由朱彬承担(任军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朱彬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任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王可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承宇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