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37岁(1978年3月13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李×在其经营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村的早点加工点,在明知禁止在发酵面制品中使用硫酸铝钾、硫酸铝铵的情况下,仍在生产过程中添加含上述成分的泡打粉制作包子并对外销售。经鉴定,被告人李×于2015年8月12日所生产的包子中铝的含量为948毫克/千克。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李×被传唤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涉案物品包子、泡打粉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泡打粉零点三公斤、包子二点六公斤,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秀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