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美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梁军、梁佩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美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梁军,梁佩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106号原告佛山市美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刘隽。委托代理人吴锐照,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蒋怀银,男,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被告梁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佩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美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军、梁佩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怀银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费,但是被告自2013年11月开始拖欠物业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1041.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欠费总额的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为6312.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收楼通知书、收楼确认书、备案回执、宗地图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共同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房屋并于2012年3月31日办理收楼入住手续,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两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照房屋每月每平方米2.5元、花园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计算,被告的房屋总面积为373.71平方米、花园面积44.3平方米,每月应缴物业服务费为956.43元,逾期交纳的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两被告自2013年11月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共计欠费总金额21041.46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欠费总金额的30%。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21041.46元的事实清楚,两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物业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物业服务费21041.46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五,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违约金金额调整为欠费总金额的30%,本院对此依法作出调整如下: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的违约金为2000元,此后的违约金以21041.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军、梁佩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佛山市美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1041.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为2000元,此后的利息以21041.4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美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军、梁佩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二彦人民陪审员 陈嘉敏人民陪审员 何熙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洪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