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8民辖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罗海桥与陈其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海桥,陈其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民辖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海桥,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系四川佳海钢结构有限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其近,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四川佳海钢结构有限公司股东。上诉人罗海桥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海桥的委托代理人袁长平、被上诉人陈其近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雄、王燕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海桥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陈其近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效,且其为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合同履行地应为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应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河区法院审查认为,原告陈其近与被告罗海桥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约定“本协议在执行时如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协议中的公司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并无仲裁委员会。被告罗海桥以罗江县隶属于德阳市为由,将公司所在地推定为德阳市,进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认为德阳市仲裁委员会作为德阳市唯一的仲裁机构,再推定其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实质上既改变了当事人的实际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选择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本案的仲裁协议约定无效,本院具有管辖权,故被告罗海桥提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性质为股权转让,属合同纠纷,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诉讼标的是返还股权转让价款义务,合同履行中原告陈其近应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告陈其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合同履行地应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告陈其近选择在合同履行地对被告罗海桥提起诉讼,符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故临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享有管辖权。综上,被告罗海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罗海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罗海桥与被上诉人陈其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在执行时如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协议中四川佳海钢结构有限公司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并无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据此,本案的仲裁协议约定属于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讼请求是返还股权转让价款义务,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陈其近应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合同履行地应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其向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临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罗海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桂枝审判员  马桂梅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利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