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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商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程良猛与浙江衢州嘉铭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徐谟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良猛,浙江衢州嘉铭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徐谟松,应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商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良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文杰,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衢州嘉铭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工业园区。诉讼代表人:衢州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吴志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谟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敏。上诉人程良猛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嘉铭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铭公司”)、徐谟松、应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尹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伟荣、代理审判员詹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5日,嘉铭公司以企业经营为由向案外人汪树明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9%,如逾期未归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追偿债务的费用。徐谟松、应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应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追偿债务的费用。当天,汪树明即通过网银转入嘉铭公司账户800000元。2015年4月26日,汪树明与程良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汪树明将其对嘉铭公司的主债权(本金800000元和相应利息)及对徐谟松、应敏的担保债权转让给程良猛。该协议于当天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后汪树明向嘉铭公司、徐谟松、应敏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由嘉铭公司单位签收,2015年5月6日由徐谟松本人收件。庭审过程中,徐谟松要求对借条上月息9%中的“9”与借条上其他手书内容的书写时间及笔迹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后徐谟松又主动放弃该鉴定申请。另查明,案外人汪树明曾于2013年9月18日出借款项1000000元给应敏、嘉铭公司,并约定于2015年10月17日前归还。2015年4月27日,程良猛因该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2015年5月4日,程良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嘉铭公司偿还程良猛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196800元),并赔偿程良猛律师费损失47000元;二、判令徐谟松、应敏就第一项请求中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中各方对借款及担保等事实均无异议,主要对以下两个焦点存有较大争议:一、汪树明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程良猛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二、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是否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9%向债权人支付了全部利息。对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在通知债务人后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结合程良猛主张及该院对汪树明的调查,可以确认程良猛与汪树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签订协议当天,汪树明即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债务人及保证人,从邮件跟踪查询情况及邮政局快递回执单上收件人处显示的签名来看,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债务人及保证人签收。且程良猛起诉后,债务人及保证人亦收到该院送达的包含债权转让通知书在内的证据副本。由此可见,债权人已履行通知义务,现债务人及保证人均已知息汪树明将债权转让给程良猛的事实,故该案债权转让已发生效力,债务人及保证人对程良猛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对焦点二,徐谟松答辩称,出具借条时借条上的借款利息处为空白,月息9%属在保证人签字后添加,对此,徐谟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且其在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放弃该鉴定权利,故该院对徐谟松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徐谟松主张借款人已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9%支付了利息,该院认为因借条上已明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9%,结合程良猛起诉状中提及“2014年5月以后,第一被告未再支付任何利息”、程良猛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提及“主债权(本金80万和相应利息)”、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提及“2014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而均未提及此前利息具体支付情况及债权人是否放弃2014年4月30日前相应利息部分的权利,故应视为程良猛默认此前利息已付清。对其自身所述程良猛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债务人未按月利率9%支付利息或本案利息的具体支付情况,程良猛举证不能,对程良猛的自身陈述应作对其不利理解。另该案债权产生之前汪树明曾于2013年9月18日向应敏、嘉铭公司出借过一笔借款10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7日前归还,亦约定月息9%,汪树明出借的前后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按9%计算,在前笔借款期限离届满仅有两日之时,汪树明再次出借该案借款,若非其已按及准备继续按月利率9%收取高额利息,则不可能再次出借嘉铭公司借款,且该案借款后债权人也未及时向债务人催收该前后两笔借款。因此程良猛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期限内未按9%支付利息及总共收到十多万元的利息显然与常理有悖,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该院采信徐谟松主张的借款人已按月利率9%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对利息付清截止的时间,该院确认为2014年4月30日。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故徐谟松提出借款人已付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折抵本金的要求,对此该院予以支持,经折算,截至2014年5月1日止,借款人尚欠本案借款本金436000元。另程良猛因该案诉讼现已实际造成律师代理费损失为10000元,对其要求赔偿超出该损失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对程良猛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嘉铭公司、应敏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2015年9月22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嘉铭公司偿还程良猛借款本金43600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以本金43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嘉铭公司赔偿程良猛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徐谟松、应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嘉铭公司追偿;四、驳回程良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94元,由程良猛负担4974元,嘉铭公司、徐谟松、应敏负担9220元。上诉人程良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嘉铭公司已于2014年5月1日按约定的月利9%付清了利息,该事实认定错误。1、程良猛在诉状中及汪树明在债权转让通知中的相关陈述均不构成自认。诉状中表述“2014年5月以后借款人未再支付任何利息”,只能推断出在这之前,借款人支付过利息,不能推定出按约定的9%支付。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提及“2014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也只说明汪树明将2014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债权转让给程良猛。关于2014年5月以前的利息支付情况,程良猛在原审庭审中、汪树明在调查笔录中均有明确清楚的说明。本案借款总共支付了10多万利息,最后利息支付时间是2014年底,计算下来月利在1%至2%之间。至于汪树明为何不按约定的9%月息标准主张2014年5月前的利息,汪树明也作出了合理解释,原因是借款人支付利息无规律,具体收到的利息数额已经记不清楚,利息数额接近月利2%。2、在程良猛未作出自认的情况下,嘉敏公司应就其付息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嘉铭公司、应敏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视其放弃了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徐谟松作为担保人,对借款人还本付息情况不清楚,其未主张过2014年5月前借款人已按月息9%标准支付利息。嘉铭公司、应敏及徐谟松均未主张2014年5月之前的利息已按月息9%支付,且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将付息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程良猛明显错误。而且,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属于消极事实,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主张者才需承担举证责任。3、2013年9月18日的1000000元借款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原判不能以该笔借款存在来推断嘉铭公司按约定付清了2014年5月之前的利息。程良猛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嘉铭公司归还本金80万元及2014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被上诉人嘉铭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原审法院受理了嘉铭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嘉铭公司是否按借条约定的月息9分支付了2014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借贷双方作为借款利息的支付方和接收方,亲历了借款利息支付过程,对利息支付的事实都应清楚了解。程良猛主张2014年5月1日前支付过利息,其虽系债权受让方而非出借人,但其与出借人汪树明就债权转让事宜协商时经过律师的专业指导,应当知道之前的付息情况,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当然,出借方可能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现金付息事实,但至少应对付息事实作出具体明确的陈述。从程良猛的起诉状、上诉状以及汪树明的调查笔录内容看,程良猛及汪树明主张本案借款及2013年9月18日的1000000元借款共支付了十几万的利息,大约是按1分至2分月利支付的利息,显然,上述说明既不清楚也不明确。而且对于未按9月息分支付的原因,汪树明所作的解释难言合理,支付利息无规律、记不清支付利息的具体金额都不能作为将月息9分变更为月息1-2分的理由。而且,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的债权范围为主债权(本金8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与担保债权,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写明转让的范围是本金800000元及2014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如借款人未付清2014年5月1日前的利息,那么债权转让双方应当在协议及通知书中明确汪树明保留主张2014年5月1日之前利息的权利或者放弃该部分利息的权利。现协议及通知书中既未主张保留权利,也未主张放弃权利,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借款人已按约付清了2014年5月1日前的利息,事实依据充分。程良猛主张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属于消极事实,一般不负有举证责任的意见,因本案中借款人嘉铭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敏下落不明,担保人不清楚借款的付息情况,债权转让双方在律师起草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作出“月利9%”、“2014年4月30日后未再支付任何利息”的不明确表述。在该特殊情况下,原审法院将利息支付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程良猛,符合举证近距离规则,既考虑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也符合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程良猛主张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难予支持。综上,程良猛的上诉主张均无法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上诉人程良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尹秋审 判 员  祝伟荣代理审判员  詹 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慧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