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青执民字第1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陈伍勇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青执民字第1144-1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被执行人陈伍勇、张海玲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被执行人陈伍勇、张海玲共有的坐落于青田县鹤城镇景都华庭1幢1-502室的房屋及其在青田隆泰钼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已被本院依法查封,目前难以变现处理。现执行人员穷尽了执行调查措施,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确认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丽青执民字第114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林 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凌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