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桐乡市环境保护局与倪德方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桐乡市环境保护局,倪德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483行审21号申请人桐乡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桐乡市。法定代表人徐汉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正来,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倪德方。2015年7月16日申请人作出了桐环罚字(2015)105号行政处罚决定,由于被申请人未按期履行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5年7月16日申请人作出的桐环罚字(2015)105号行政处罚决定,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桐环罚字(2015)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克钊审 判 员 王红娟代理审判员 唐雪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会 搜索“”